(2017)内09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郑二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国,郑二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时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国,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二来,男,195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有和,凉城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下称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负责人李智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右玉县。(下称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负责人王进功,经理。原审被告时泽民,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志玲,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时泽民妻子)上诉人赵志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二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时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确认为,郑二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凉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赵志国、时泽民支付医疗费9769.01元并给付现金35000元;鉴定意见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80-270日、90-180日、90-180日,二次手术费35000-40000元;晋BS09**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赵志国是晋BS09**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为,对郑二来因伤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10850.70元、交通、住宿费10146元、摩托车损失5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二来的父亲郑平(被抚养人)1928年4月24日出生、抚养人为二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赵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二来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存在争议。经郑二来、赵志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6.11”交通事故卷宗,经庭审质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赵志国驾车在容易出现危险、不具备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郑二来无证驾驶未开启左转向灯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赵志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郑二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过错显著轻微,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郑二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认郑二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619.71元(其中赵志国支付97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13385.73元、误工费19511元、残疾赔偿金17132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交通、住宿费10146元、陪护床位租赁费408元、摩托车损失591元,共计721424.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赵志国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二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赵志国的赔偿责任。时泽民作为该车的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作为晋BS09**号车交强险承保人,首先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200000元,赵志国赔偿340742.36元,郑二来自行承担60082.48元。赵志国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现金44769.01元,应从赔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为: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3、被告赵志国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340742.36元,扣除赵志国已给付的44769.01元,应再给付2959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郑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4元,减半收取5652元,由原告郑二来承担668元,被告赵志国承担4984元,鉴定费2940元由原告郑二来承担294元,被告赵志国承担264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赵志国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郑二来承担70%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郑二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郑二来存在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二来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带头盔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在未开启左转向灯的前提下,突然左转向,撞向直行的车辆,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几乎全部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案发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道路正常行驶,郑二来驾驶车辆在右侧道路行驶,双方几乎处于平行状态,不存在超车的事实,在快要超过郑二来的车辆时,由于郑二来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前提下,撞向上诉人所驾车辆,过错明显。3、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时,郑二来的伤情未稳定或恢复,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反映伤情。此外,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4、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核减。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二来辩称,1、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赵志国确认在十字路口超越同向行驶的答辩人摩托车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在遇到答辩人转弯时,来不及控制所驾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赵志国的父亲变动了现场,将摩托车挪离一旁。2、上诉人赵志国违规超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乌公交凉认字(2016)第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赵志国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3、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赵志国在辩论中对鉴定结论、住院时间、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答辩人据此主张赔偿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第1、2项判决结果的同时,改判第3项,由上诉人赵志国承担保险责任以外全额赔偿答辩人365824.84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时泽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事故现场道路位于凉城县岱—虎公路25KM+150M处,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还查明,郑二来请求赔偿的自付医疗费数额为402947.4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郑二来自付医疗费数额为410850.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经郑二来、赵志国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6.11”交通事故卷宗,并经庭审质证。公安交管部门经对涉案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加之各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确认其证明力。现有证据条件下,可以认定晋BS09**号车驾驶人赵志国在涉案事故路段超车事实成立。从事故成因分析,赵志国所驾车辆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不具备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四)项规定。从事故成因的原因力、行为违法性及过错程度综合评价,赵志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二来驾驶摩托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尽到确保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在归责上依据充分,在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涉案事故车辆晋BS09**号车在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赵志国、郑二来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是机动车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实际使用人赵志国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时泽民不具有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法定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一审庭审时,赵志国对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医疗费数额及其他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对郑二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质证、审核后,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为410850.70元。但郑二来在起诉及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402947.46元,诉讼期间并未予以变更,这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认定数额高于主张数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主张的数额确定。故原审判决在医疗费的判定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为412716.47元(包括赵志国垫付的9769.01元);原审判决在其他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赔偿数额相应变更为:太平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剩余部分592921.6元由人保财险右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200000元,由赵志国赔偿333629.44元,郑二来自行承担59292.16元。赵志国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4769.01元应予核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1、2、4项。即: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郑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3项。即:3、被告赵志国赔偿原告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340742.36元,扣除赵志国已给付的44769.01元,应再给付2959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赵志国赔偿郑二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床位租赁费共计333629.44元,扣除赵志国已给付的44769.01元,应再给付28886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上诉人赵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