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薛志德、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志德,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潘虹,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德,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虹,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益街77号。法定代表人:薛志德,该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7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214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崟,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志德、潘虹、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宝公司)、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瑞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志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逸生、张传辉,被上诉人宝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伟、被上诉人百瑞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志德、新宝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载明:“张春祥出任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新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全权处理新宝实业公司所有事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一审判决却将张春祥“全权处理新宝实业公司所有事宜”变成了“委托张春祥处理新宝实业公司的相关事宜”。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追认事实。宝通宝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是认可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宝多次收取股权转让款总额超过200万元,其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7月24日收取股权转让款所出具的收条是对股权转让事实的有效追认,因此无论2004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还是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转让款没有结算完企业没有最后交割”的证明力都应因以上两次收款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该收款行为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继续有效性。3.一审判决对薛志德、新宝公司举示的张春祥签字并盖有百瑞杰公司、宝通宝公司印章的《证明》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明》张春祥本人签字是真实的,由其“处理新宝实业公司所有事宜”的授权是真实的,宝通宝公司印章不一致完全取决于其自主选择,即使存在印章不真实问题,也与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无关,因该证明是由授权人张春祥出具的。4.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支持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薛志德、潘虹与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帮助其解决哈尔滨制锹厂兼并及职工安置问题,当时原新宝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更无法兑现安置协议中安置职工的承诺,在此特殊情况下在道外区政府(原太平区政府)的积极协调和鼓励下,薛志德、潘虹才提出购买宝通宝公司和百瑞杰公司持有的原新宝公司的股份,并从2004年至今一直履行新宝公司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替宝通宝公司及百瑞杰公司处理职工安置问题和信访问题,先后为安置职工支付医保及社保费用1291万元。原新宝公司成立就是为了对哈尔滨制锹厂进行改制兼并,公司资产也以兼并所得房产为主,故一审判决将使宝通宝公司及百瑞杰公司在没有履行哈尔滨制锹厂兼并义务的情况下重新持有新宝公司股份,而使两公司获得不当利益。5.薛志德与潘虹对于本案中转让的股权系善意取得。主观上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客观上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虽没有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是因原新宝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无法办理。宝通宝公司辩称:1.薛志德与工商机关人员串通违法设立新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所谓的善意取得是对法律的曲解,善意取得价格不合理且没登记、没交付,不构成善意取得。3.所谓薛志德及现新宝公司为安置和补偿职工支付的款项,有涉嫌诈骗的行为,薛志德违法建筑、抢夺新宝公司有关材料,已经由邢秀兰出庭作证。4.独立法人企业聘用的员工属于法人企业,法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并不是聘用单位,没有全权处理百瑞杰公司和宝通宝公司的事情。5.所谓追认事实,没有写明张春宝收条收的是谁的钱、是谁写的。2005年5月20日张春祥出具材料显示企业最后没有交割,新宝公司股权仍然是原股东所有。6.本案是薛志德一方不当得利,薛志德在造假的基础上取得新宝公司,资金的来源是强占新宝公司厂区,出租部分厂房和建筑租金所得,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但因超过追诉时效没有起诉。哈尔滨制锹厂职工所得的补偿资金是诈骗黑龙江晟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基公司)所得,其自身没有1291万元资金。百瑞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以1998年10月27日《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作为证据,证明张春祥可以代表宝通宝公司将在新宝公司的股权转让,不符合事实情况。该份函件出于1998年10月,而转让协议签于2005年,此种情况下,即使薛志德、潘虹以函作为张春祥处分的依据,该函也只是授权张春祥处理新宝公司的事宜,而不包含股权转让的重大事项,因股权转让需要履行法定手续、出具法定内容的授权,故该函与后续签的协议没有关联关系。2.张春宝收取的薛志德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张春宝也无权对张春祥转让协议进行重新确认,张春宝在不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不可能以收取其他款项的行为确认他人股权转让的事实。3.2005年《证明》盖的宝通宝公司公章已确认与宝通宝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印章由哪方印造不得而知。4.不当得利属违法主张。新宝公司是在违规重新注册后,在大量职工长期上访、巨大信访压力下才出具小部分费用对职工进行无奈安置,而不是主动代理宝通宝公及百瑞杰公司处理职工问题。现新宝公司为了继续抢占原新宝公司的厂地、厂房,在拖欠大量款项的前提下,以其违法收取的资金安置职工如何能谈到是善意,更不能以出资认定其有权处分原新宝公司的相关资产。5.本案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薛志德、潘虹不具有善意。2005年5月20日由薛志德亲笔签署的证明证实转让款没有结算完,企业没有最后交割,其转让价格没有支付完毕。转让方从来没有同意与薛志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不是客观不能办理。宝通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7月16日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百瑞杰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2004年7月16日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签订的宝通宝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新宝公司新设股东行为无效;4.诉讼费用由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13日,哈高科公司、省保安公司与宝通宝公司组建了新宝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0月18日,哈高科公司和省保安公司与百瑞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二公司股权转让给百瑞杰公司。1998年10月27日,宝通宝公司出具《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决定由张春祥、马青山出任宝通宝公司在新宝公司的董事,处理新宝公司所有事宜。2004年7月16日,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百瑞杰公司及宝通宝公司将其所有的新宝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薛志德,薛志德应于2004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如到期不付,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两份协议仅有张春祥的签字及百瑞杰公司的公章。同日,百瑞杰公司以宝通宝公司名义与潘虹签订《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宝通宝公司将其所有的宝通宝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潘虹,双方未约定股份转让款。该份协议书仅有张春祥的签字及百瑞杰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04年8月17日,薛志德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注册了新的新宝公司,注册资产为原新宝公司接收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宝通宝公司委托张春祥处理新宝公司的相关事宜,但未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委托,张春祥无权代表宝通宝公司处理转让股权的重大决议。百瑞杰公司向薛志德转让其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因张春祥无权代表宝通宝公司处理转让股权的重大决议,其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宝通宝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宜的确认。百瑞杰公司未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擅自转让股权,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宝通宝公司请求确认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宝通宝公司仅委托张春祥处理新宝公司的相关事宜,百瑞杰公司和张春祥均无权代表宝通宝公司对外转让宝通宝公司的股份,故对宝通宝公司请求确认《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宝公司新设股东行为效力问题,因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签订的《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由上述协议衍生的新宝公司新设股东行为自然无效,故对于宝通宝公司请求判令新宝公司新设股东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宝公司、薛志德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的另一方同意或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认可即可实现,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北京百瑞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二、确认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签订的《北京宝通宝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三、确认新宝公司新设股东行为无效。二审中,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及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均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十五份。拟证明:自2004年7月16日至2005年8月29日,薛志德向宝通宝公司和百瑞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3万元,分别由张春宝、张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条。宝通宝公司对有张春宝本人签字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其它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汇款的款项用途不知道,标明往来款的与股权转让无关,其它的是收购锹厂剩余资产用款,不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百瑞杰公司对张春祥签字的收条及转入张春祥账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并不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对张春元签字的收条有异议,张春祥并没有授权张春元收取相关款项,同意宝通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15份转款凭证及收据载明内容并不明确,薛志德为新宝公司建房及其后的合作中发生的往来款无法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款,故对其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确认。证据2.合作意向书。拟证明:2002年8月1日,薛志德代表黑龙江省龙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与原新宝公司签订合同,由龙武公司垫资建设陶瓷批发市场,原新宝公司欠薛志德工程款1200万元,转让股权的对价款还包括1200万元的债务。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意向书已经实际履行且拖欠龙武公司120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薛志德的施工数量及具体的工程价款数额,亦无法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包括1200万元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哈尔滨市宗地图(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关于哈尔滨制锹厂有关情况的报告。拟证明:由于原新宝公司不履行兼并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职工的不稳定,以及原新宝公司拖欠薛志德工程款的情况,薛志德才在区政府建议下,同意接收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在新宝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债权并协助政府解决兼并问题。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哈尔滨市制锹厂工作组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公章,该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关于核准原哈尔滨制锹厂职工安置经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拟证明:现新宝公司履行安置哈尔滨制锹厂职工义务的情况。宝通宝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薛志德已经支付了13,621,986元的职工安置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证明(复印件)。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2001年9月15日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平分局哈工商太企字(2001)第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根据申请调取)。拟证明:原新宝公司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薛志德、潘虹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违约,薛志德、潘虹没有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宝通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新宝公司因当时厂区有上访工人闹事无法正常生产,导致被吊销执照。薛志德、潘虹明知新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还签约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即使根据原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也不是薛志德、潘虹支付剩余股权款的先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8.一组证据:(1)2004年12月3日现新宝公司与哈尔滨制锹厂签订的《整体兼并哈尔滨制锹厂协议书》;(2)现新宝公司在哈报刊登的要求哈尔滨制锹厂职工到现新宝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紧急通知情况表、部分通知及向职工邮寄挂号信的部分收据(复印件);(3)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法院根据申请调取);(4)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法院根据申请调取);(5)新宝公司养老保险续保退休交费情况明细(法院根据申请调取)。拟证明:薛志德、潘虹在受让原新宝公司股权后,以现新宝公司与哈尔滨制锹厂签订了整体兼并协议,积极履行兼并义务,出资5,898,880.64元,2,724,180.29元和1,554,097.96元为哈尔滨制锹厂职工交纳了医保费和社保费。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对证据8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与转让股权无关;(2)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解释清资金来源,上述款项并不是薛志德实际出资缴纳的,新宝公司基于无因管理和新的法律关系交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哈尔滨制锹厂出具的关于股份转让有效的说明。拟证明:(1)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是经过市、区两级政府同意的;(2)宝通宝公司和百瑞杰公司没有能力安置职工,没有为安置职工出过资;(3)薛志德先后出资5,898,880.64元,2,724,180.29元和1,554,097.96元为哈尔滨制锹厂职工交纳了医保费和社保费。宝通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希望王寅魁能够出庭。哈尔滨制锹厂如果已经被薛志德整体兼并了,就不存在了,公章是虚假的。哈尔滨制锹厂厂长王寅魁因过去被原新宝公司追究其侵吞资产、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对原新宝公司及其股东产生不满,实施了所谓的哈尔滨制锹厂整体兼并行为。第一,王寅魁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和履行的当事人,不具备证明人地位。第二,股权转让行为不需要政府同意,引用的文件是政府疏忽职责出具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第三,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没能力安置职工、导致工人上访是歪曲事实。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有异议,对王寅魁的签字如果本人到庭经核实后不提出异议,本人不到庭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整体提出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而非哈尔滨制锹厂出具的证明,无须盖章,哈尔滨制锹厂作为被兼并方,与案件的各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王寅魁作为哈尔滨制锹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各方当事人也均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哈尔滨制锹厂及王寅魁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利益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予采信。证据10.原太平区区长徐涛的证言(法院调取)。拟证明:薛志德、潘虹受让原新宝公司股权、出资建设陶瓷批发市场的情况。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宝通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言内容有异议,徐涛只是听说北京方股权转让给薛志德,是传来证据,薛志德股权转让是欺骗政府而形成。百瑞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言内容有异议,徐涛是听下属汇报凭借记忆回忆十年之前的事,此种传来证据不能确认薛志德股权受让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因刘涛证言是听下属汇报的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百瑞杰公司在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拟证明:宝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宝也是百瑞杰公司的股东,宝通宝公司和百瑞杰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宝通宝公司在百瑞杰公司转让原新宝公司股权时,应当知道百瑞杰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证据12.宝通宝公司在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信息。拟证明:宝通宝公司在2002年9月20日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只能进入清算程序并办理注销登记,故宝通宝公司没有权利再受让原新宝公司中百瑞杰公司持有的股权,没有资格主张优先购买权。宝通宝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春祥通知了张春宝百瑞杰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张春宝对百瑞杰公司股权转让不知道。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宝通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股权权利的行使不受限制,享有股权及股权法律关系不属于新的经营活动,所以宝通宝公司仍然享有优先购买权。百瑞杰公司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张春宝在百瑞杰公司作为股东实际出资的时间,而且即使在合同签订时,张春宝是百瑞杰公司的股东,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宝通宝公司和百瑞杰公司达到了人格混同的效果和程度,更不能证实百瑞杰公司由张春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其他股东必然知晓。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也不能当然认定该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并不当然丧失其在其他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证据11、12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的公示信息,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13.王寅魁出庭作证(哈尔滨制锹厂厂长)。拟证明:关于薛志德、潘虹受让原新宝公司股权以及受让股权后与哈尔滨制锹厂履行兼并协议的情况。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认为证人的身份与薛志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部分是虚假的,证言自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王寅魁证言内容与证据九关于股权转让有效的说明一样,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予采信。宝通宝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市联办材料(法院根据申请调取)(1)哈中快审字(2001)第87号查账报告、省保安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哈尔滨制锹厂审计的决定。拟证明:王寅魁等人的经济问题及兼并方出资的实际情况和安置补偿义务实施情况。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宝通宝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预招工通知、回执表、新宝公司致太平区劳动局的函、劳动部办公厅的函、要求依法惩治XX恢复公司正常办公秩序的函、回执表、收据、新宝公司与松滨农具厂签署的合营协议书、百瑞杰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兼并方履行了兼并后的安置和补偿义务。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没有签字盖章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不存在关联性。百瑞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3)关于新宝公司情况及问题的报告、太平区政府区长办公会议决议纪要、关于太平陶瓷批发市场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的报告。拟证明:结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因工人上访闹事等一系列问题,原新宝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太平区政府支持原新宝公司就兼并后的企业正常运营。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认为关于新宝公司的报告中没有新宝公司的公章,即使真实,该报告是新宝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内容真实,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4)协议书、和解书、收条等。拟证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由张春宝为代表的原新宝公司一直在处理因工人上访、占厂、发生冲突应该解决的后续事项,张春宝不知道薛志德与百瑞杰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事情。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四份证据仅存于市联办的档案中,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春宝不知道股权转让之事,也不能证明张春宝积极解决兼并事宜。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5)市联办致王寅魁的函。拟证明:王寅魁承认是因为看到了道外区经贸局的证明才认为薛志德拥有了新宝公司全部股权,进而与薛志德签订所谓的兼并协议,王寅魁并不直接知道薛志德是否拥有股权和如何取得股权。道外区经贸局擅自出具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该局责任人员疏忽职责所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宝通宝公司主张能够证明的事实,在这三份证据中均没有体现,王寅魁作伪证这个结论是不成立的。对于宝通宝公司主张道外区经贸局出具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6)领导批示交办事项办理单和政府办公厅收文处理单。拟证明:市委书记林铎等领导同志批示:走司法程序、依法处理。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两份证据证明不了任何事实。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7)关于截止2008年9月12日新宝公司使用国有土地资金安置职工的调查报告。拟证明:薛志德控制的新宝公司除了象征性的履行140万元兼并义务,其余的义务均没有履行。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确定是职工本人所签,职工也没有调查权,所出具的报告没有权威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8)现新宝公司注册登记的基础资料。拟证明:工商人员与薛志德串通,修改资料内容,薛志德涉嫌虚报资本犯罪,其在客观上没有取得原新宝公司股权,设立现新宝公司行为无效。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认为如档案资料与工商局存档资料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档案资料与工商局存档资料不一致,应以工商局存档资料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薛志德与工商人员串通对工商档案进行修改,不能证明薛志德客观未取得原新宝公司股权。薛志德新设新宝公司行为是否有效,不是法院民事审判庭或行政审判庭审理的范围,而应当由工商机关确认。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9)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哈尔滨制锹厂医疗保险参保首月交费情况、职工代表支付哈尔滨制锹厂职工养老保险调查计算报告。拟证明:现新宝公司实际上付款140余万元。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医保中心首页缴费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保费中589万余元虽然是通过晟基公司支付的,但这为指定交付,发票开具的交款人为新宝公司。关于上访职工的调查报告仅是职工自己对相关情况的认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薛志德除报告中所认可的144.54万元养老保险之外,还支付了589余万元和272余万元的保险费用。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10)市联办目录中其它材料。拟证明:王寅奎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宝通宝公司一直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原新宝公司及股东不是拒绝履行“部分兼并协议”而是被迫离厂,邢秀兰出庭陈述薛志德取得原新宝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非法性,薛志德伪造现新宝公司的验资手续,虚报注册资本被举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确认其犯罪事实,因超过追诉时效未追溯,哈尔滨市政府七部门联合出具的2011年5月30日“答复意见”,建议撤销现新宝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真实情况,2009年12月8日,因薛志德拒不支付安置职工费用,土地已被哈尔滨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哈尔滨市有关领导为了保护哈尔滨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责成对哈尔滨制锹厂改制及股权转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新宝公司、薛志德、潘虹对该证据认为有一部分是在股权转让前宝通宝公司与原股东哈高科公司及省保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另一部分是股权转让后薛志德及新宝公司在哈尔滨制锹厂改制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文件,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不应予以认定;还有部分可以认证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转让股权是因为其没有能力履行兼并协议并与哈尔滨制锹厂职工发生冲突,无法继续履行才进行的转让;其余是新宝公司及薛志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件文件,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联性。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宝通宝公司举示的证据一(1)-(10)全部系政府多部门调查结论,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全过程,均予以采信。证据2.邢秀兰出庭作证(新宝公司原员工)。拟证明:(1)薛志德用武力手段强占和抢夺了原新宝公司场所和印鉴、资料等。(2)张春祥代表的百瑞杰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给薛志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无奈所为。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宝通宝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原新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土地证等相关资料是由证人邢某给薛志德的,证人证明的内容表明对于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潘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证人并不知道。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宝通宝公司拟证明的问题,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哈中会审字[2001]第87号《查帐报告》(复印件),但市联办调取的证据中包含此《查账报告》。拟证明:(1)原新宝公司支出274万元用于哈尔滨制锹厂职工安置等费用。(2)王寅魁主持和控制下的哈尔滨制锹厂留守人员存在违法占有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的情况。(3)因查帐结果激怒王寅魁,其开始煽动职工更大规模占厂、上访,激化矛盾,以致诉讼产生。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证明信,社区居委会证明信。拟证明:张春宝住址没有变化,随时能联系到本人。新宝公司、薛志德、潘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张春宝的户籍一直在该地址登记,而不能证明其一直在该地居住,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薛志德没有投资,是诈骗来的钱,这笔钱还在追缴中。新宝公司、薛志德、潘虹对报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为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正常情况下报案材料原件不应当在宝通宝公司处,报案材料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确认,即使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公安部门接受材料的登记,不能证明案件构成犯罪,报案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不存在关联性。百瑞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薛志德用欺诈手段,在骗取了百瑞杰公司的信任后以整体兼并哈尔滨制锹厂参与的虚假手段对各相关方进行了一系列的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因该案件没有结论,不能证明宝通宝公司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百瑞杰公司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裴大龙证言(百瑞杰公司主张与龙岩为同一人)。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因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裴大龙和龙岩是同一人。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薛志德强行出租原新宝公司房屋的情况,薛志德也没有任何义务向原新宝公司交纳租金,薛志德从未委托过张春宝收购哈尔滨制锹厂剩余资产。宝通宝公司同意百瑞杰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法证实裴大龙与龙岩系同一人,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张春元出庭作证(系张春宝、张春祥弟弟)。拟证明:2004年9月29日和2005年7月15日张春元代张春祥签收70万元两个收条的出具经过和去向。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认为张春元与张春宝、张春祥之间是兄弟关系,证言效力较低。张春元的证言中存在虚假内容,张春元陈述仅凭薛志德口述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对证人证言内容不应采信。宝通宝公司认为张春元陈述是事实。本院认为,张春元陈述出具的收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1996年9月16日,哈高科公司、省保安公司与哈尔滨制锹厂签订《企业部分兼并协议》,约定:采取购买式部分兼并方式,哈高科公司和省保安公司以支付230万元和负责归还银行贷款49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的资产转让费接收哈尔滨制锹厂部分资产,包括51000平方米占地面积和14316平方米建筑物、生产线、铁路专用线,占全部净资产的53%,固定资产净值的93%,哈高科公司投资比例为30%,省保安公司投资比例为70%,企业实施部分兼并后,哈尔滨制锹厂名称及法人地位均以保留,职责是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遗留问题。1996年8月,哈高科公司、省保安公司和宝通宝公司签订《关于组建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组建新宝公司,投资人有权按投资比例享有兼并企业的资产权利,同时也有按投资比例承担兼并企业债务的义务。1996年12月13日,新宝公司组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哈高科公司出资900万元,省保安公司出资900万元,宝通宝公司出资1200万元”。1998年11月30日,哈高科公司和省保安公司与百瑞杰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二公司股权转让给百瑞杰公司。同日,省保安公司被上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撤销。1998年10月27日,宝通宝公司出具《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载明:“为了保证新宝公司工作正常、顺利的进行,我司现决定由张春祥、马青山先生出任宝通宝公司在新宝公司的董事,全权处理新宝公司所有事宜。张春元、陈强先生不再担任我司在新宝公司的董事职务”。2001年9月15日,新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7月16日,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宝通宝公司与潘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百瑞杰公司把其持有的新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薛志德,宝通宝公司把其持有的新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潘虹。薛志德与潘虹系夫妻关系。两份转让协议上均仅有张春祥签字,加盖百瑞杰公司公章。2004年7月16日,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百瑞杰公司、宝通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薛志德,其全部金额350万元,100万元当时付清,一周内再给付50万元,200万元在10月1日前付清。百瑞杰公司、宝通宝公司把转让手续全部交接办理完毕,如到时不付款,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亦只有张春祥的签字及百瑞杰公司公章。2005年5月20日,薛志德在补充协议上注明:“转让款没有结算完,企业没有最后交割。”同日,百瑞杰公司、宝通宝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4年7月16日在宝通宝公司与薛志德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百瑞杰公司把新宝公司股份全部转卖给薛志德,宝通宝公司把新宝公司股份全部转卖给潘虹,新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接收的300名工人全部由薛志德全权安排处理,宝通宝公司及百瑞杰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证明》上有张春祥签名,盖有百瑞杰公司及宝通宝公司公章,后经对宝通宝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结果为:《证明》上的宝通宝公章与《委托书》、《关于组建新宝公司的协议》上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350万元转让款至今未全部履行。2004年8月17日,薛志德注册成立了现新宝公司,股东为薛志德和赵同仙,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955万元为实物出资,实物为太平区公益街77号的土地和房产,1045万元为货币出资。2011年5月31日,经市联办、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发改委、道外区政府等七部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现新宝公司注册时有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其中货币资金未实际出资,实物出资的土地及房产并非股东薛志德和赵同仙所有。故市联办将薛志德注册该公司的有关材料移交市公安局。市公安局经调查,结论为:该公司在注册验资报告中提供的两张中国银行兆麟支行现金存款单是黑龙江鸿图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号,且该账号其时并无资金往来记录,故新宝公司行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已过追溯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潘虹受让宝通宝公司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宝通宝公司与潘虹签订过股权转让合同。宝通宝公司出具的《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内容为:“宝通宝公司作为新宝公司股东指派张春祥、马青山出任新宝公司的董事,全权处理新宝公司所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及董事没有转让公司股权的职权。宝通宝公司的章程亦无此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张春祥的身份是宝通宝公司委派到新宝公司的董事,按照法律规定和宝通宝公司的章程以及《关于宝通宝公司更换新宝公司董事的函》的含义,不能得出张春祥具有转让宝通宝公司股权的权利的认识。经鉴定,不能认定2005年5月20日的《证明》上宝通宝公司的公章真实,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宝通宝公司同意转让其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的效力。张春祥、百瑞杰公司与潘虹未经宝通宝公司同意,签订转让宝通宝公司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的合同,系无权处分。宝通宝公司对张春祥、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的无权处分合同不予认可,一审判定张春祥和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签订的转让宝通宝公司股权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百瑞杰公司、宝通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薛志德,其全部金额350万元,首期付100万元当时付清,一周内再给付50万元,其余200万元在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时不付款所有转让协议无效”。2005年5月20日,薛志德因没有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款,向百瑞杰公司出具《证明》,自认“转让款没有结算完,企业没有最后交割”。《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失效条件已经成就,终止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宝通宝公司诉请确认百瑞杰公司与薛志德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符合约定,且双方对《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双方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归于无效已达成合意并得到书面确认。此后,张春宝、张春祥虽收取薛志德部分款项,但所约定的350万元转让款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全部履行,不能改变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失效条件已经成就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变更合同,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失效的结果。同时,张春祥、百瑞杰公司与潘虹签订的转让宝通宝公司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的合同,亦同样存在约定的合同失效条件已经成就,终止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符合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约定的情形。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百瑞杰公司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侵害了宝通宝公司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三、关于薛志德新设股东行为的效力问题。经查,薛志德虚报注册资本注册成立现新宝公司,其货币资金未实际出资,实物出资的土地及房产并非股东薛志德和赵同仙所有,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仅是由于已过追溯时效,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薛志德等没有合法取得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所有的新宝公司股权,也没有实物出资或者实际货币出资,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现新宝公司,以新宝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承继宝通宝公司、百瑞杰公司的股东权利,其行为实质上是未经新宝公司股东同意,擅自为新宝公司新设股东,其新设股东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薛志德、潘虹、新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志德、潘虹、哈尔滨新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仲楠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胡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