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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5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3年,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五马镇。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人周峰及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月9日原告在某公司1购买到被告某公司(原某公司2)生产的“金钗石斛天福酒”30瓶,单价498元,计款14940元;“金钗石斛家福酒”90瓶,单价298元,计款26280元,以上两种白酒共计41760元。被告生产的涉案白酒预包装上标注如下内容:食品名称:金钗石斛酒;香型:酱香;酒精度,53%,净含量:500ML,原料,水、高粱、小麦、石斛;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企业:某公司2。另外,还标注有:金钗石斛,位居“中华九大仙草”之首,《神农本草经》列为上品,誉有“药中黄金”之美称。金钗石斛酒,利用现在生物发酵技术,将我公司酿造的优质酱香白酒与生金钗石斛科学萃取而成,酒体酱香醇厚,优雅细腻,完全具备酱香国酒“不刺喉、不上头、不口干”之特点。经检验,本酒富含石斛碱,氨基酸等多种营养成分,对改善人的酸性体质,提高人的免疫功能具有养生效果,不愧为十分珍贵的养生稀品。被告在未获得国家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非法在普通的涉案白酒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的其自称为“药中黄金”的名贵药品“石斛”。被告生产的白酒不仅违反了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法监发】(2007)274号,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号等有关规定,而且还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及第38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享赔偿事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1760元。2、判令被告赔偿10倍货款4176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760元,卖酒的是丹尼斯并不是被告,所以应当由某赔偿原告。被告从生产至今未与丹尼斯商场有任何往来,并且原告在诉状所称的酒价有巨大差距,石斛是药草不是药品,石斛可以入食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李某在某公司1购买“金钗石斛天福酒”30瓶,单价498元,小计14940元;“金钗石斛家福酒”90瓶,单价298元,小计26280元,以上两种白酒共计41760元,原告提交了某公司1出具的发票。另查明,2015年6月2日,某公司2变更为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在某公司1购买的“金钗石斛天福酒”、“金钗石斛家福酒”系被告某公司所生产,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10倍赔偿货款的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