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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22赵守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守利,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守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守利于2015年4月6日9时许,在东海县种畜场冯庄村后水泥路上,因感情纠纷与冯某1发生争执,后将冯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1左侧第3、8、9、10,右侧第5、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守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守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费某、胡某、张某、冯某2、沈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被告人赵守利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4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守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守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守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守利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守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守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浩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