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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志雄、李丽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志雄,李丽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460号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英,该司员工。被告:周志雄,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丽蕾,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志雄、李丽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梁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雄、李丽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188.88元及违约金2536.13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382.87元从2014年12月计算至2016年11月;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万分之八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实际执行时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为准),以上费用合计11725.0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6.7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周志雄、李丽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两被告是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0号远洋城天骄花园x幢x房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远洋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为天骄花园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周志雄、李丽蕾作为业主,理应向远洋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两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6.74平方米,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以2.8元/平方米/月计算有合同依据,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82.87元(136.74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两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188.88元(382.87元/月×24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原告远洋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利率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此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志雄、李丽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18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2.87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志雄、李丽蕾负担(被告周志雄、李丽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中山远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敏祺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