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姚文凤与宫恒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凤,宫恒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910号原告:姚文凤,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露,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姚文凤长女。委托代理人:薛玉元,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凤阳县大庙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宫恒志,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姚文凤与被告宫恒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凤的委托代理人陈露、薛玉元、被告宫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宫恒志返还代耕地两块1.775亩(现测量为2.87亩)。事实和理由:1979年,我户从所在村委会承包了6亩5分5厘土地。1998年,因家中缺乏劳力,我将“六亩田”的一半1亩(又称“大聚田”,现测量为1.55亩)、“水沟沿”的一半0.775亩(又称“活草地”,现测量为1.32亩)共两块地1.775亩(现测量为2.87亩)交宫恒志的父亲宫介平代耕(现有宫恒志实际耕种)。因与代耕村民宫恒志父亲宫介平之间是熟人,双方未签订书面代耕协议。2008年6月份,我与村委会补签了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凤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2008)第NO10209号】,该证记载我家承包地四至清晰,确认了我户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我与宫恒志未约定代耕期间,我有权随时要求收回,宫恒志长期占据代耕地不愿返回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如所请。宫恒志辩称:土地不是代耕,土地是在1989年到1990年时从生产队队长宫绍运手中拿来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双方对耕地地块名称、亩数和耕地现在由宫恒志耕种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姚文凤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宫恒志无异议;对姚文凤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宫恒志质证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我们整个宫集村都没有这个证,怎么姚文凤家会有,1998年姚文凤已经不是农业户口了,不应该可以承包土地;对姚文凤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宫恒志质证认为,土地是我家耕种的,其他说的不对。对宫恒志提交的宫绍运、宫介平、宫介约证明,姚文凤质证认为,宫恒志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提交证明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有证明人出庭作证,而且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该组证据不能对抗我提交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该证明上并没有姚文凤一方的签字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姚文凤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因宫恒志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姚文凤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宫恒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姚文凤及家人虽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没有迁入设区的市,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姚文凤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宫恒志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姚文凤提交的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宫恒志提交的宫绍运、宫介平、宫介约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难以确认,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宫绍运、宫介平已去世,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宫恒志现耕种的地块名称为“六亩田”的一半1亩(现在测量为1.55亩)和地块名称为“水沟沿”的一半0.775亩(现在测量为1.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姚文凤享有,有凤阳县农村耕地承包合同(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凤阳县西泉镇宫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宫恒志虽然辩称土地不是代耕,是在1989年到1990年时从生产队队长宫绍运手中拿来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姚文凤与宫恒志之间系代耕法律关系。姚文凤要求宫恒志返还代耕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恒志于2017年秋季庄稼收割完毕后3日内将代耕原告姚文凤的1.775亩(现测量为2.8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姚文凤[其中“六亩田”的地1亩(现测量为1.55亩)、“水沟沿”的地0.775亩(现测量为1.32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宫恒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