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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8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入室行窃,窃取他人农作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入室行窃,窃取他人农作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孙某至灌云县东王集镇杨圩村的被害人王某家,推门入室,将放在屋内的六袋共计约540斤的粳稻、一袋约80斤的黄豆盗走。2、2017年4月26日夜,被告人孙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沂北三图村新圩庄的被害人张某家,拽开堂屋门锁进入室内,将放在屋内的两袋共计约180斤的粳稻、六袋共计约460斤的黄豆盗走。3、2017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孙某至灌云县侍庄街道乔圩村6组的被害人高某家,爬窗入室,将放在屋内的六袋共计620斤的粳稻、一袋约90斤的黄豆盗走。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粳稻1340斤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943元,黄豆630斤认定价值为人民币138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高某、张某、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95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273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1097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