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敏、莫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敏,莫帅,罗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帅,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茜,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敏因与被上诉人莫帅、罗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而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出借金额为113万元,而不是58万元。一、上诉人共汇款给被上诉人1167561元,有四张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其中37561元用于购买机票,113万元系借款。虽然单凭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13万元借款,但上诉人还提供了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结合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拒不承认,系不讲诚信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其父亲莫建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款项系支付合伙投资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按理上诉人的出资无需汇至被上诉人之账户,而根据协议和合伙人的谈判笔录,合伙人的出资都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应当汇入设备供应方的账户,无需汇至被上诉人及其父亲莫建华的账户,不可能抵销本案的借款。若合伙组织存在争议,亦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就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调整,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情形下,才由上诉人就借贷关系成立继续举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尚未作出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莫帅、罗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父亲莫建华长期居住在墨西哥,而莫建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务,因合伙事务和购买设备都发生在国内,莫建华委托被上诉人莫帅处理相关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正是基于这种委托而产生的。被上诉人莫帅在香港注册了一个公司,合伙事务的有关款项都通过莫帅及其公司与上诉人发生往来。上诉人认为其与莫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莫帅互不相识,若上诉人出借给莫帅113万元,其不可能不要求被上诉人莫帅出具借条,否则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出借给莫建华58万元,该笔款项已归还。至于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显然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连自己出借了多少金额都无法证实,反而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不能成立,也不符合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莫建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务及双方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上诉人主动发邮件给莫帅要求购买设备的问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执行合伙事务,并非借贷的款项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莫帅、罗茜归还借款55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莫帅、罗茜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胡敏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帅的账户交付337561元、50万元、18万元、15万元;其中合计58万元系被告莫帅向原告胡敏借款。被告莫帅在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原告胡敏借款38万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胡敏借款20万元。原告胡敏与被告莫帅、罗茜为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该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胡敏撤回起诉。原告胡敏与被告莫帅之父莫建华、案外人王德福、贺其才等人在2011年底开始商约合伙,后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愿共同出资成立企业,企业地址在墨西哥。原告胡敏出资221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其中279万元为企业借款,月息1%)占17%股份。各股东出资额分期支付,第一期在2012年1月5日先付5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3月1日前先付50万元,第三期在2012年5月1日前付400万元。莫建华出资637万元占49%股份,原已投资的包括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经评估作价600万元,抵作投资款。合作期为5年。合伙期间,各合伙人不得(在墨西哥)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一经发现,违约方没收投资款。2012年期间,被告莫帅通过其香港宏帅贸易有限公司(一人独资公司)支付上述合伙事务的部分货款;原告胡敏通过其台州新大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伙事务的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存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款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而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从原告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借款交付的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催讨时所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作为双方形成借贷意思表示。被告对于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没有异议,即款项的交付本身没有异议。从录音内容上看,原告向被告莫帅催讨其尚欠的借款时,被告莫帅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也没有陈述是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莫帅在录音中对其尚欠原告借款金额表示不清,而在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好几十万元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发给被告莫帅短信中载明原告的银行账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从双方就借款的事务所做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此后的归还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贷关系。二、被告莫帅是否尚欠原告胡敏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13万元,尚欠其借款金额为55万元;被告认为在借款金额上认为共向原告借款58万元,该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金额总计为113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4份以及在2014年间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借款78万元的录音。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上看,被告莫帅对其尚欠的借款金额表示并不清楚;在当日原告发给被告莫帅的短信载明尚欠78万元后,被告莫帅并未作出认可该结果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其共借给被告113万元,在录音当日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其中38万元,故按照原告的陈述截止2014年录音形成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应为75万元,而原告发给被告莫帅的短信中却载明为此时被告尚欠78万元;可以确定尚欠借款为78万元有误。原告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总金额为113万元,被告对其中的58万元为借款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与被告之父莫建华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时约定莫建华以现有固定资产为投资款(无需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伙后不得同行经营;在合伙事务中存在被告莫帅通过其开办的公司支付合伙事务的款项的情形(原告亦有此情形),被告莫帅主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款项是原告应付合伙事务的款项也符合情理。原告应提供其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合计55万元也为借款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之父莫建华在接受该院询问时,承认收到被告莫帅从原告转账得来的相应款项,并用于合伙事务。综上,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55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胡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帅对收到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113万元款项及其中58万元借款已偿还之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莫帅的余款55万元是否系交付借款本金。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了需要证明款项已交付外,尚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同时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55万元系借款,被上诉人抗辩称其父亲莫建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务,该款项系代其父亲莫建华执行合伙事务,并提供了合伙协议及相关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等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合伙事务中确实存在被上诉人莫帅通过其开办的公司支付合伙事务的款项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莫帅主张该款项系代为支付合伙事务的款项也符合情理。根据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的内容,被上诉人莫帅对其尚欠的借款金额表示并不清楚;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莫帅的短信载明尚欠78万元后,被上诉人莫帅并未作出认可该结果的意思表示。何况根据上诉人的在庭审中的表述,事实上在被上诉人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20万元以前,实际欠款应为75万元。因此,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55万元借款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认为仅依据录音资料及手机短信无法得出该款项系借款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胡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