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诉被告周拴仓、赵永刚、冯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周拴仓,赵永刚,冯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376号原告韩春银,男,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系张亚莉之夫。原告韩鹏,男,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系张亚莉长子。原告韩宇,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系张亚莉次子。原告马秀课,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系张亚莉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强,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拴仓,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碧峰寺村。被告赵永刚,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号家属院。被告冯侠,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号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冰,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代表人乌新理,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三路3号院33幢1层13号3层南段。代表人吴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诉被告周拴仓、赵永刚、冯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陈仓支公司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录强、被告周拴仓、被告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冰、人保陈仓支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平安保险公司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19时51分许,被告周拴仓驾驶陕CQC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与新苑路丁字路西口处,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从人行横道处过马路的被害人张亚莉相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赵永刚驾驶陕CZF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丁字路路口处,拖挂挤压倒在人行横道上的张亚莉。被害人张亚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拴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永刚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亚莉无事故责任。被告周栓仓的肇事车辆子在人保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永刚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11536.6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拴仓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其原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刚、冯侠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应该在安葬费中计算、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事发后,其已经向原告赔偿35万元,在保险限额内多赔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拴仓驾驶证为C1证,无摩托车驾驶证,其持有的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逃逸,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永刚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超过30%,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支持,诉讼费不承担。经查,2016年3月19日19时51分许,被告周拴仓驾驶陕CQC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滨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南路与新苑路丁字路西口处,将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从人行横道处过马路的被害人张亚莉撞倒,后周拴仓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被告赵永刚驾驶陕CZF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张亚莉倒地处时将其拖挂碾压,后被害人张亚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拴仓以及赵永刚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亚莉无事故责任。因赵永刚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书面提出了复核申请。后经复核,交警部门重新做出认定,被告周拴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亚莉无事故责任。张亚莉被送往高新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周拴仓在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赵永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人周拴仓准驾车型为C1,无摩托车驾驶资格。2016年3月30日赵永刚(甲方)与原告方(乙方)达成补偿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认可高新交警大对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甲方与协议签订之日补偿乙方9万元,乙方自行处理死者安葬事宜;其余赔偿款以乙方名义自行通过法律程序向甲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乙方承担,赔偿全部归乙方,不足部分甲方不再承担。2016年4月23日,赵永刚(甲方)与被害人张亚莉亲属(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总损失600000元。甲方自愿承担周拴仓(另一肇事方)强制保险外应承担乙方的损失。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赔偿乙方260000元。乙方收到赔偿向甲方出示收据,其余赔偿款以乙方名义通过诉讼形式向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进行理赔,乙方承担诉讼费,但是保险赔偿款与协议赔款之和超过赔偿总额部分乙方应退还甲方。同日,赵永刚支付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6万元和9万元补偿款,共计35万元。再查,马秀课系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光明村村民,生育六个子女,该村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用。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第二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147.32元,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安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44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马秀课赡养费21541.33元,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马秀课出生于1943年12月11日,生育六个子女,且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故其赡养费为21541.33元(18464元×7年÷6),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为549941.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周拴仓和赵永刚因交通事故致张亚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三位亲属的身份证明,故本院认定误工人员共计3人,其没有提交误工人员收入证明,要求每人每日按照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当地风俗和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时间为10天,故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3人×10天)。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韩宇在上海工作,因事发突然,其乘飞机赶回宝鸡参加母亲葬礼产生交通费1587元,结合本案实际,加上其他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费用,原告要求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2000元,比较合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147.32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为54994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为30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共计604536.65元(含赵永刚垫付款26万元)。原告的医疗费1147.3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保陈仓支公司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73.66元(1147.32元÷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220000元÷2)。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当然,保险公司基于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的过错,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后再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故人保陈仓支公司提出驾驶员无证驾驶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110573.66元(573.66元+110000元),垫付后可向被告周拴仓追偿。交强险外损失383389.33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因被告周拴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承担70%,即268372.53元(383389.33元×70%)。被告赵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承担30%,即115016.80元(383389.33元×30%),赵永刚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永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5590.46元(573.66元+110000元+115016.80元)。因被告赵永刚替周拴仓垫付260000元,故被告周拴仓实际支付原告8372.53元(268372.53元-260000元),赵永刚对其垫付的260000元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与被告赵永刚关于赔偿总额超出6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赵永刚所有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诉讼费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才承担的赔付责任,而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应由周拴仓和赵永刚承担。因赵永刚与原告约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赵永刚应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损失11057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经济损失225590.46元。三、被告周拴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经济损失8372.53元。四、驳回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9890元+50元),由原告韩春银、韩鹏、韩宇、马秀课承担2940元,被告周拴仓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