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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庞娟、张谊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311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6733239T。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96842B。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职务不详。被告:张谊生,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兴容,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鑫,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庞娟,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亚娇,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贷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45242.67元、罚息和复利292044.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大道X号11幢2-2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6-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8-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9-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0-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1-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2-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3-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4-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499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9.6%。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到期本息,各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9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列被告就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大道X号11幢2-2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6-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8-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9-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0-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1-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2-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3-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4-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9号房屋为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9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45242.67元、罚息和复利292044.5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供诉讼法律服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同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37287.17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99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X大道X号11幢2-2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5-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6-8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8-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9-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0-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1-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2-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3-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4-3号、巴南区X大道X号5幢15-3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8号、巴南区X大道X号6幢4-9号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美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张谊生、刘兴容、张鑫、庞娟、张亚娇、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