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4494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449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8020-3。法定代表人:赵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辉,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283号华丰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8919858-9。法定代表人:何大权。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88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隆祺丽景国际广场1号楼酒店公寓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并将《隆祺丽景国际广场1号楼酒店公寓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30万元。四、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1万元。五、驳回原告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5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68元,由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487元,该款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艾诗兰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48487元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苏州隆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2016)苏0583民初88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恢复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汤海鹏助理审判员 江 俊助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