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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耀忠与孙飞虎、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耀忠,孙飞虎,沈芳,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48号原告:丁耀忠,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南环路**号。身份证号:622201196604151216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虎,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八社。身份证号:622201197105272413被告:沈芳,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新墩镇柏闸村八社。被告:胡军廷,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乌江镇大湾村六社。身份证号:622201198301286657被告:马飞,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长安乡前进村一社。身份证号:622201196605042732被告:罗成刚,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党寨镇下寨村二社。身份证号:622201197704235112被告:左治平,女,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现住甘州区东湖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0119721227692X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孙飞虎、沈芳、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虎、沈芳、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飞虎、沈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6%承担利息,并出具了借据一张。此笔借款由罗成刚、马飞、左治平、胡军廷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拒不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孙飞虎、沈芳、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孙飞虎、沈芳共同向原告丁耀忠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孙飞虎、沈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借款还款期限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军廷、马飞、罗成��、左治平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身份复印件四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耀忠与被告孙飞虎、沈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孙飞虎、沈芳共同向原告丁耀忠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丁耀忠要求被告孙飞虎、沈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0日,月息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孙飞虎、沈芳应承担原告丁耀忠借款利息48000元(100000元×24%,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为被告孙飞虎向原告丁耀忠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约定借款人本息还清后,担保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飞虎、沈芳偿付原告丁耀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孙飞虎、沈芳负担,被告胡军廷、马飞、罗成刚、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