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515号原告:王宝玉,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婷婷,经理。原告王宝玉与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森钢结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森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10两个月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公司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连续工作3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祥森钢结构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宝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称录音双方系臧志臣与被告处老板赵孔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3、照片一宗,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录音系2015年10月25日,原告王宝玉、臧志臣、王宝玉、王宝玉与公司的法人张婷婷和公司经理赵孔启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仲裁时提交的录音材料的原件与复制件核对,该录音系2016年1月7日臧志臣与赵孔启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臧志臣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臧志臣与赵孔启2016年1月7日通过电话。被告祥森钢结构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胶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李新诉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新提交的证据3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张婷婷与赵孔启夫妻关系证明,原告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赵孔启系被告公司股东,张婷婷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由张婷婷与赵孔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赵孔启是实际管理人,赵孔启在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原告的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场所为胶州市胶北工业园达能路6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孔启系被告公司股东,张婷婷系法定代表人,赵孔启与张婷婷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王宝玉以祥森钢结构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确认申请人王宝玉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宝玉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王宝玉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12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宝玉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被告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宝玉主张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及张贴于公司车间内的通知。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称是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股东赵孔启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婷婷、股东赵孔启关于工钱结账及加班等的谈话。被告祥森钢结构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到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现又有原告提交的张贴于公司车间内的通知予以辅证,形成证据链,并非孤证,可以证明原告王宝玉在被告祥森钢结构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基于祥森钢结构对王宝玉的管理义务,其对王宝玉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基于祥森钢结构对王宝玉的管理义务,其对王宝玉2015年9月、10月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王宝玉的2015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宝玉与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玉2015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祥森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郝李丽人民陪审员 牟阿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