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春江与袁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江,袁明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72号原告:王春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员工。被告:袁明书,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春江与被告袁明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江到庭参���诉讼,被告袁明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明确为,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袁明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春江就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合同》原件,经审查,以上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0日,被告袁明书向原告王春江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民间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2、《民间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借给乙方(袁明书)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0日前交付乙方(袁明书);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5月20日全部还清。乙方(签字、盖章)袁明书;电话151XXXX****;2014年11月20日。3、被告袁明书的身份证上载明:151XXXX****;袁明书;身份证做借款使用;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证系普遍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往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出具借款凭证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建立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民间借款合同》及被告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的关系及原告从事的职业和经济能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剘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11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袁明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琪人民陪审员 陈昌伦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