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9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浩浩与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浩,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927号原告:陈浩浩,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25号太东集团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吕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浩浩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浩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东××房,总价171200元,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后,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但被告却未按时交房,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等各位业主书面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业主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的两倍赔付业主。但是被告又一次失信,原告于2017年5月7日才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带来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55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按总房价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两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条、发票、税收缴款书、明月湾业主回复函、收楼3项承诺、受理公示、收楼意见书、微信记录和明月湾业主回复函、入伙会签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逾期交房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没有异议,但对双倍计算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合格证明材料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东××房,建筑面积42.8平方米,总价171200元。原告付清上述房款后,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交房,直至2017年5月7日被告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部分业主到被告处催交房屋,被告以回复函的方式承诺2016年8月16日业主,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业主使用,未能达到交楼条件,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双倍赔偿业主,被告对业主作出承诺,2017年1月3日2016年12月31日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办理交楼手续,已发出的入伙通知书全部作废,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通过验收,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账凭条、发票、税收缴款书、入伙会签表,被告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合格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否应按两倍计付。原告提供的被告对业主的回复函无原件核实,但被告并未否认回复函的存在,只是辩称内部文件,对业主无约束力,且对收楼事项承诺予以认可,收楼事项承诺的入伙时间与回复函承诺的入伙时间一致,推定回复函真实存在,违约金应按双倍支付,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的双倍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共491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217.76元(171200元×0.00015×491天×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浩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217.76元;二、驳回原告陈浩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银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红兰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