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雍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彪,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彪于2017年2月25日9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庆云西街29号的红星国际4号楼4单元1901号房,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5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苏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双方交易的毒资、毒品均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雍彪2014年5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雍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雍彪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雍彪指认毒品、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雍彪的供述,称量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390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世祥速录员 胡艺凡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