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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苗秀与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693号原告:苗秀,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经营者:陈加有,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苗秀与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经营者陈加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经营者陈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赔偿原告苗秀医疗费166.00元、误工费14,014.00元(4,004.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10,411.00元(3,470.00元×3个月)、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6,000.00元、鉴定费2,913.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50,1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苗秀受雇于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工作。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厂干活不慎从高处掉下,造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辩称,原告确实受我雇佣干活,从事做塑钢窗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不慎从高处掉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六年时间,从事塑钢加工工作。2015年10月20日,原告站在在被告单位提供的2米高的门架子上安装卷帘门,原告以向上擎着的姿势安装卷帘门,架子的轱辘跑动,原告从高处摔下来。原告随即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根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系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经营者陈加有支付,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166.00元。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苗秀的右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9级残;2、伤后3.5个月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1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3、营养期限90日;4、择期内固定取出手术匡算需6,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进行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913.00元、交通费8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成广、女儿王颖以及被告单位委派的职工姚静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行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6,000.00元、鉴定费2,913.00元、交通费8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应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800.00元为标准计算,其主张合理部分为9,800.00元(2,800.00元/月×3.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被告已经派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故支持原告1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为6,940.00元(3,470.00元×2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应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支付,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为4,500.00元(50.00元/天×9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赔偿原告苗秀医疗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6,000.00元、鉴定费2,913.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9,800.00元、护理费6,94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137,931.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302.00元,减半收取计1,651.00元,由原告苗秀负担135.00元,被告爱辉区林全塑钢加工厂负担1,516.00,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