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乐军与被上诉人胡清华原审被告胡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乐军,胡清华,胡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军,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华,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审被告:胡德红,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琼,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周乐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清华,原审被告胡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乐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借款时,周乐军、胡德红系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使用的汽车,故该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且该借款是由胡德红的父亲所借,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乐军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2、周乐军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计算;3、胡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清华放弃由胡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由周乐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乐军与胡德红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清华借现金6000元。后,周乐军向胡清华补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乐军欠到胡清华现金6000.00元,大写陆仟元证。2015年4月20日还。此据为证。欠款人:周乐军。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胡清华与周乐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周乐军、胡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乐军为夫妻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借入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乐军、胡德红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胡清华仅要求周乐军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应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或夫妻一方就所负共同债务全部清偿。本案中,胡清华请求由周乐军清偿涉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胡清华明确表示放弃由胡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如周乐军认为,其偿还本案全部借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份额,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胡德红另案主张。关于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乐军向胡清华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在欠条中,已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胡清华要求周乐军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胡清华主张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周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清华支付借款本金6000元;二、周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清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周乐军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德红是否应对涉及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胡清华明确放弃由胡德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是其对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故对周乐军要求胡德红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乐军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乐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凡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