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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865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斌,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6096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月4300元。当日被告预付了1600元租赁费,并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收回车辆。被告用车共计11个月零23日,产生租赁费50596元,扣除被告预付租金1600元及支付的租赁费42900元,尚欠6096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斌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陕A7NM**号思域汽车一辆,租赁费每月4300元,被告预付租金1600元,被告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时,原告可随时收回车辆,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交租赁费1600元,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实际使用车辆至2016年12月21日,使用11个月零23日,汽车租赁费共计50596元。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还支付了汽车租赁费42900元,现尚欠原告6096元至今未付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金609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租赁费60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斌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此款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斌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 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