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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江龙在两江新区XX网吧盗走被害人熊某一部价值1889元的OPPO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江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龙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