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贺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贺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3号原告刘某1,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正阳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贺某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及原、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长女刘贺因交通事故去世,该事故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保险公司的赔付以存款的形式存入上蔡县人民法院账户至今没有分配给原告。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刘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双方共有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外应当均分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17942.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分配赔偿款为130697元。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因被告没有实际得到占用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刘贺生父,在刘贺去世前与被告没有离婚,有能力抚养刘贺而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在本案赔偿款的分配中,应当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贺云。原、被告长女刘贺于2016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被告以共同原告起诉相关赔偿义务主体,经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428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0000元,张凯阳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88576元。另外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张凯阳案外另行支付被告20000元,该判决中已经扣除张凯阳垫付的20000元支付义务。该判决中,原,被告共应得到赔偿款241394元,加上被告从案外已经实际得到的赔偿款2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被告赔偿款应为261394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扣除丧葬费之后赔偿款261394元进行均等分配。另查明,1、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起诉与原告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补偿被告抚养女儿刘贺生活、教育和生活费用2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豫17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正阳县人民法院豫(1724)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补偿被告抚养女儿刘贺生活、教育和生活费用20000元作出实体处理;3、经核实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承办人,该案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被告的142818元和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的10000元合计152818元,实际履行进入该院账户,赔偿义务主体张凯阳的赔偿金88576元,该款没有履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和相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补偿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成员损失的弥补。本案中刘贺的父母,即原告刘某1和被告贺某,其对于该笔死亡赔偿金均具有分配请求权。鉴于原、被告已经离婚,各自带一个子女生活,且原告刘某1与被告贺某均系死者刘贺的直系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应享有同等的分割权。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原、被告的142818元和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被告的10000元合计152818元,应当平均分割。鉴于被告已经获得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张德拉的赔偿金20000元,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86409元,支付给被告66409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赔偿责任义务主体张凯阳的赔偿金88576元,因该款没有履行到位,无法分割,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刘某1在刘贺生前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在本案赔偿款的分配中,应当少分或不分,因刘贺生前抚养、教育等问题,已在另案判决中作出实体处理,且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诉称的该项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贺因交通事故去世获得由偿责任义务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52818元,原告刘某1应分得86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51元,由原告承担701元,被告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