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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正啸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啸,徐瑛,周克珍,李雯静,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啸,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嘉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瑛,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珍,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雯静,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民,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青。上诉人徐正啸因与被上诉人徐瑛、周克珍、李雯静,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太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徐正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徐正啸是上海市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更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徐瑛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徐瑛、周克珍、李雯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徐正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西部集团和沪太物业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徐正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徐正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确认徐瑛与西部集团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恢复公有住房状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取得。1992年4月29日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住房动迁情况表中载明:户主徐官喜,妻周克珍、女徐瑛、孙子徐正啸(借读),徐宗和增配曹杨八村XXX号XXX室面积14.4平方米,居住人徐宗和、朱秀明、徐正啸。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签报表载明:户主徐官喜,居住人口周克珍、徐瑛、李建平;经查,租赁户名徐官喜经普陀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动迁,按政策分房18.93平方米,因徐瑛已婚丈夫李建平户口不能迁入,所以照顾进来,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现实际分房21.5平方米,需合资1.57平方米,底楼照顾1平方米,1993年11月11日;审定意见,同意,12月2日。1995年3月2日住房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名徐官喜,家庭主要成员周克珍、徐瑛、李建平(划去)、徐正啸,老1男1女,大1男1女,共4人;新配房屋为系争房屋。徐正啸户籍于1987年6月15日迁入上海市甘泉一村XXX号XXX室,1995年7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1989年徐正啸与其父母徐宗和、朱秀明因居住困难获配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14.4平方米,租赁户名徐宗和。2013年3月,徐瑛与西部集团、沪太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嗣后于2013年4月11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用于办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有徐瑛、周克珍、李雯静、徐正啸签名及盖章。徐正啸主张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其签名、盖章及徐瑛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均不知情,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徐正啸自述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已在其父母徐宗和、朱秀明离婚时另行处分,其对该房屋情况不了解。西部集团、沪太物业向法院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要求所有户籍在册人员签字,是为方便公房管理部门工作,是否具有同住人资格应根据相关政策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因徐正啸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其在他处已获福利分房,根据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即便没有徐正啸签名确认,公房管理部门也会在审核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后,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给徐瑛。西部集团、沪太物业同时表示,在1990年前,居住困难户以人均4平方米以下为认定标准。法庭辩论终结后,徐正啸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徐正啸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由动迁安置取得,动迁部门审核认定的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为徐官喜、周克珍、徐瑛、李建平,故徐正啸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同时因徐正啸与其父母在他处所获配公房人均面积已超过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可以认定徐正啸与徐宗和、朱秀明符合公房管理政策中“他处有房”的情形。据此,徐正啸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徐正啸对用于办理公房买卖手续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其签名表示异议,因徐正啸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西部集团、沪太物业亦明确表示系争房屋购房手续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通过相关审核,即便没有徐正啸的确认,也会根据政策规定将系争房屋产权出售给徐瑛。在此情况下,《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徐正啸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已无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公房产权买卖的相关手续即使存在瑕疵亦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徐正啸主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对徐正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同住人是指在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根据查明的事实,1989年徐正啸与其父母徐宗和、朱秀明因居住困难获配上海市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故徐正啸并非他处无房,不符合购买公有住房时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故徐正啸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徐正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