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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洪旭华与人民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268号原告:洪旭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旭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200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湘X**号重型卡车沿宁乡县X093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X093线4KM+100M地段时,遇黄殿香由南往北横穿道路时遭车碰撞后被车碾压,造成黄殿香当场死亡。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旭华、黄殿香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书下达后,双方均未对认定书提请复核。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黄殿香的遗体进行了尸检后认定死者黄殿香生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黄殿香的户籍地于2016年1月1日后为城市属性,黄殿香应为城市居民。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已一次性赔偿死者黄殿香家属各项损失175800元,另施救费、车检、尸检等费用均系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因原告为湘A926**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应负责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60%的责任,此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与死者家属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承认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调解书,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支付175800元,但原告诉请的金额为200907元,保险仅是一种替代赔偿,原告不能从交通事故中受益,因此原告的最高诉请应为175800元;2、根据被告的前期调查以及宁乡县规划局文件,死者户籍地为宁乡县坝塘镇,并不属于中心城区,虽然2016年1月起统称为居民户口,但仍然存在城镇和农村的差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死者一直居住在户籍地,以务农为生,即使居住地归属于城镇,但收入来源一直来源于农村,并不属于农转非标准;4、虽然我方认可原告实际支付了175800元,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不应以原告的实际支付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原告洪旭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93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X093线4KM+100M(坝塘敬老院)地段时,遇受害人黄殿香由南往北横穿道路,上述车辆碰撞黄殿香后并将其碾压,造成黄殿香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旭华、黄殿香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请复核。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黄殿香的遗体进行了尸检后认定死者黄殿香生前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调解书,原告洪旭华一次性赔偿死者黄殿香家属各项损失175800元且支付完毕。死者黄殿香的户籍地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已经被宁乡县城乡规划局纳入县城规划区,宁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死者黄殿香在人口系统中为居民,其户籍地宁乡县坝塘镇鸟鸣村城乡已属于城镇。另查明,原告洪旭华所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中包含施救费、尸检费、鉴定费及痕迹鉴定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黄殿香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20年-13年)】;丧葬费26646元(4441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261512元。本院认为,原告洪旭华就其所有的湘A92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已经承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该依据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洪旭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死者黄殿香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确认为26151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对剩余的151512元(261512元-110000元),应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属驾驶机动车一方,死者黄殿香属于行人,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在具体赔偿中确认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对151512元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907.2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予以赔偿的损失共计应为200907.2元(90907.2元+110000元),因原告洪旭华与死者黄殿香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调解书,由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75800元,根据损失与获得的赔偿应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应为1758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了施救费、尸检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种费用不属于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调解书无效,因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经审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洪旭华各项损失175800元,此款直接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户名:洪旭华账号:62284810989155546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二、驳回原告洪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