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国隆诉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隆,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696号原告:徐国隆,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诉讼代理人:徐长文(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万盛亿邦广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法人代表人:贾长生,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崔强强(被告公司经理),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徐国隆与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文、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2016年将原告的分摊面积27.727平方米擅自占用并经营出租,已取租金30361.70元0元,请求被告给予返还原告;2、因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将原告的分摊面积损毁,原告的分摊面积由被告非法侵占,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取得租金,请求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分摊面积按原设计、原图纸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商场在2016年4月15日大规模拆迁,大规模改动,进行大的装修,在没有通知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分摊面积非法侵占,进行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有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按原图纸、原设计将被擅自违法侵占的分摊面积恢复原状。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双鹏公司是买卖关系,我公司收购了原双鹏购物广场。我公司接手原双鹏公司后,对于原来的商品房所有权人都按他们过去与原双鹏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继续履行了,所有卖出的商品房都是这么处理的。在我公司接手原双鹏公司后,进行了重新装修,改变了部分的结构构造,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也做了结构改造。我商场没有占用任何的公摊面积,公司领导跟原告签了协议,协议内容是:经营几年后对改造的原告的商品房结构给予原告恢复原状,如商场不恢复原状、则给原告自行恢复金1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徐国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8月8日原告与林甸县原双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收据一张(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是该商品房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物权法所称的业主,徐国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不能认定徐国隆为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一层商服A区11号门市的业主。2、出卖人十年保回本双方约定返租的补充协议(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自己商品房返租给了原双鹏购物广场,被告公司购买原双鹏购物广场后,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该返租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从林甸县房产测绘局取得的测绘证据,欲证明原告徐国隆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所在位置及建筑面积为71.7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中没有出示机关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欲证明的71.73平方米的数字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原告对涉案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具体面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照片一组(17张),欲证明现在的结构和以前的结构不同,主要是被告公司改造后把公摊面积占用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在照片中写有“原有格局”的证据中,该照片是设计效果图不是实际原双鹏公司的构造,但是对其他照片都没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公摊面积进行使用占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改造前的状况不清,改造前后的对比不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徐国隆与林甸县双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林甸县双鹏购物广场(现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一层商服A区11号门市。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原建筑物结构、占用了原告的共有面积,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物权法所称的业主。本案的原告徐国隆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徐国隆没有实际取得商品房的物权,不能主张该物的物权及相关的权利。另,即使原告系业主,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仍应依法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万盛亿邦公司改变建筑物结构、占用其共有面积并收取租金30361.70元,但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林甸县双汇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测绘图,未载明建筑物内结构的前后对比状态,提交的万盛亿邦广场内改建前后的照片也不能说明其改建前后的对比状态和实际占用面积,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共有面积为27.727平方米,但庭审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未载明该信息,故原告的共有部分面积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未能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徐国隆要求林甸县万盛亿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在2016年将原告的分摊面积27.727平方米擅自占用并经营出租,已取租金3036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非法侵占的分摊面积按原设计、原图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原告徐国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