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王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王玉林,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南路18号。负责人:柴英豪,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建锋,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杰,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谢冰,系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西尚壁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胡修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福,系第三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戬,系第三人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王玉林、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武建锋、被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谢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幸福、杜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2016)冀0403执1636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邯市国用2013第G010001号,所在地:开发经五街以东、开发经四路以南、开发纬五路以北)征收补偿款的执行,并撤销(2016)冀0403执1636号(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执行裁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林返还已执行的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征收补偿款;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第三人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应在原告优先受偿后在对剩余补偿金进行执行。原告与肥乡亚华粮棉纺织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贷款合同纠纷,邯郸市仲裁委已经受理。本案所涉土地第三人已经抵押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在原告优先受偿后在执行。人民法院应撤销1636号执行裁定,被告向法院返还已经执行的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抵字第315号)3、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4、借款续展合同5、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小抵字第315号(展))6、土地使用权证7、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8、(2016)冀0403执1636号执行裁定复印件9、(2016)冀0403执异54号执行异议裁定书10、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1、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被告王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2、法院划拨的款项只是部分的补偿款,原告仍对第三人享有受偿权,且应向第三人主张3、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是由于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形成的,应当自己承担不利后果4、原告应向发放单位主张补偿款,有大部分的补偿款在发放单位,可以实现原告的权利。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协助执行书复印件3、财产申报表复印件。证明裁定的数额与实际划拨的数额不一致,且还有其他的补偿款。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王玉林诉我单位的执行过程中,我公司通知了中国银行,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撤销执行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不知情,证据4、5显示到期后,原告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本案的发生,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抵押他项的日期过期,续展后没有再办理抵押,就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了;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11无法核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0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尽到担保人的义务了。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数额无法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说明第三人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没有将土地设有抵押权的情况如实汇报,直接导致抵押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我单位会考虑向第三人申请赔偿。2000万元除了土地款,还有地上建筑补偿款为1000多万元,土地补偿款约1000万左右,土地抵押价值900多万。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是我公司如实申报的,续展抵押合同规定到期的必须到登记部门登记,原告没有登记,抵押不生效,我公司提供的担保最多1200万元,且剩余的款项足以给原告做担保,我公司已做到了担保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林于2015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丛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并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邯市国用2013第G0100**土地,查封价值为1200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玉林向本院申请变更查封,要求查封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在邯郸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的赔偿款1200万元并解除对土地的查封。我院作出(2015)丛民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2016年3月3日,我院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务局送达了(2015)丛民保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在该局的相应赔偿款1200万元。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与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第一笔拆迁补偿款约1000万许。被告王玉林与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冀04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偿还王玉林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后王玉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向我院申报的财产情况为有土地34亩,地上建筑1万多平米,已拆迁。拆迁款2千多万元存放在邯郸高开区社会事务局(期间被丛台区法院保全查封142百万)别无其他财产。2016年8月26日,我院向邯郸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送达(2016)冀0403执16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尚未支取的11275000元至我院。后王玉林将相应执行款项领取。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冀04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提出的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因肥乡县亚华良棉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一事,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地抵押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邯郸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邯开他项(2014)第0004号,内容为他项权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单位面积地价:597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900万元,抵押面积22393.10平方米,土地价格:1336.87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起——2015年5月31日。记事肥乡县亚华良棉纺织有限公司以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邯市国用(2013)第G01000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告王玉林与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冀040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未履行。被告王玉林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本院诉前保全的第三人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的赔偿款予以划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是该土地的抵押权人,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我院是对邯郸市盛祥米业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进行的冻结扣划,并不是对土地进行的拍卖等。我院执行的是金钱而非不动产。因此,原告的以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