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2016年8月3日、2017年4月5日因本案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于某贺、于某全在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翰城星苑路段因争道抢行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于某全扎伤。经鉴定,于某全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许,在大庆市龙凤区龙永路翰城星苑路段,被告人邓某某与于某贺、于某全因行车争道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全面部、右耳部、右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伤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25日释放。在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于某全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于某全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完毕),于某全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事实经过。2、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在龙凤区龙永路翰城星苑路段,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全扎伤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于某全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在龙凤区龙永路翰城星苑路段,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全扎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金某鑫、于某贺、黄某某、常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23时许,在龙凤区龙永路翰城星苑路段,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于某全扎伤的事实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过程。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钢制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扎伤被害人于某全的刀具被依法扣押。7、(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1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8、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某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故意伤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25日拘留期届满释放。9、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于某全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于某全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完毕),于某全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10、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持刀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栾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