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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5680号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家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耀棠,系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有杰,系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刘智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耀棠,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塑胶材料等货物。在生意往来期间,原告与被告就相关的货物进行核对(对账)货款合计276517.3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7651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协议计划、2017年1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数额无法确定。2、对于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3、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查封,被告认为查封不当,因为法院将整个工厂查封,包括办公场所、厂房、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导致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的状态,无法运作。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1月对账单及对应的送货单到庭,以证实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76517.30元。另,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备注栏第2点载明“如违约,我厂将追究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有异议,称上述单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原告擅自拿走被告的公章私自加盖的,并未经得被告同意,不能视为被告已对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有就原告擅自拿走被告公司公章进行过报警,本院限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报警回执,后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电话告知本院称“由于报警后原告在当日即将公章交回给被告,故公安机关并未就本案进行留底,无法提供报警回执及相关资料”。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计划、2017年1月份对账单及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予以否认,称系原告擅自拿走被告公章私自加盖的,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在被告并未否认上述证据中所加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合法性。2017年1月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76517.30元,且有完整的送货单一一对应,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金276517.3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送货单上约定“如违约,我厂将追究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因此,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闽塑祥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51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76517.3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24元,保全费1903元,由被告深圳高蓝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