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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黑集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6时30分许,集贤县福利镇胜利村村民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用斧子将刘某某左手腕、左上臂砍伤后逃跑。经集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经侦查,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诊断书,证人吴振龙、张德彬、解洪波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集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左手腕、左上臂砍伤。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来到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1年10月31日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地里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2.2011年10月31日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地里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3.2011年11月2日证人解某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地里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4.2011年11月3日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地里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5.2012年4月11日集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七级残。6.2017年3月7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2017年3月20日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8.2017年3月22日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集贤县公安局沙岗派出所根据被害人杨某某供述多方查找,但并未发现当时的作案工具。9.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于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地里用斧子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时履行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该按每增加一级伤残,增加一个月刑罚量计算,量刑建议为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使被告人杨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文斌人民陪审员  都兴杰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