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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国莲与张普国、高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莲,张普国,高华,张淑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728号原告:孙国莲,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彩凤(系原告女儿),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普国,男,194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高华,女,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张淑美,女,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孙国莲与被告张普国、高华、张淑美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彩凤及被告张普国、高华、张淑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17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孙国莲因配偶去世,一个人居住在福全村南岗并经营一家快餐店。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有事外出,家中无人看管,被告张普国便趁机找来铲车私自将原告家的刨石机抢到自己家院内。过程中被人发现,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遂报警并立刻打车回家,看到自己家的刨石机和铲车已经停放在被告张普国院内。原告上前询问,却遭到三被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张普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两家矛盾由来已久,当时原、被告合伙经营一个石材厂,后经村里调解合伙解除。当时约定两家各分得一台刨床(盖州品牌),后因我家刨床不够用遂又买了一台刨床(浙江品牌),现在我由于家庭原因想将浙江品牌的刨床卖掉回老家。这时原告阻拦我家卖掉刨床,两家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有错在先,打仗时我没有在现场,因此我没有动手。被告高华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普国,并补充因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动手的。被告张淑美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普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孙国莲提交的病志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该份证据悉由医院出具,并有医院盖章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显示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告家与被告家因刨床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孙国莲与被告高华相互发生厮打,并致原告孙国莲受伤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公民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国莲与被告高华因琐事产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至原告孙国莲受伤,故对本次人身伤害双方皆有过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普国、张淑美共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281元(14667元÷365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元×7天)。关于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票据显示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鉴于原告及家属往返医院、家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55.84元,并由被告高华承担2627.92元(5255.8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627.92元;二、驳回原告孙国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华承担10元,由原告孙国莲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О二О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