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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世清与胡占武、崔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清,胡占武,崔有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97号原告:郭世清,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武,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御花紫苑**栋*单元***号居民,现住宣化区,景誉快餐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有胜,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现住宣化区。原告郭世清与被告胡占武、崔有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具体主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崔有胜系朋友,经常一起干室内装修工作。2016年11月份,经崔有胜与胡占武接洽,由崔有胜为胡占武干宣化区××商业大厦××底商景誉面道店内内部装修、垒墙工程。崔有胜雇佣原告及其他几名工人,从11月16日一起在该处干活,11月22日上午9时原告在抹灰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将原告送到宣化钢铁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脊髓神经压迫症,住院13天,好转出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赔偿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80.69元,误工费14075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2.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64842.24元。胡占武辩称,崔有胜经人介绍与我联系,承揽我店内装修工程,双方达成一致,工程完成后结算工程款。由于崔有胜自己无法完成工程,雇佣了原告及其他几个人一起完成。崔有胜自己承揽的工程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崔有胜雇佣原告,应当由崔有胜承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原告与崔有胜系朋友关系,且经常一起干室内装修工作,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资质,且装修设备、工具都是由原告和崔有胜自己提供,工作时间、工作方法等都是由原告与崔有胜自己决定,我从不干涉,我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我没有任何理由承担。至于原告与崔有胜内部如何约定,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胡占武为证明与崔有胜协商价款的过程,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崔有胜辩称,2016年11月16日我和原告一起到宣化区××商业大厦××底商老板胡占武店里看活儿,经过三人共同协商,确定由我和原告干此内部装修工程。因工期紧,胡占武要求再招几个人,我们是四个瓦工和三个小工共计七人干活。当时商定小工每天120元,瓦工多劳多得,我没有抽取他人一分钱。原告在给胡占武抹灰时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胡占武与我是雇佣关系,当时胡占武和我、原告一起商谈的工程事项及劳动报酬,也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报酬是我们七人共同支取,我没有承包工程。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崔有胜为证明其与郭世清不存在雇佣事实,提交了证人左某、李某1、李某2的书面证言,同时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世清与崔有胜系朋友,经常一起干室内装修工作。之前,郭世清与崔有胜在张家口一起干活儿时一起做工一起分得报酬。二人在给郭世清的亲属干活儿时,郭世清不取酬,崔有胜按商定价格取酬。2016年11月份,胡占武欲装修宣化区××商业大厦××底商景誉面道餐厅,经宣化区地道桥南地砖店经营人提供给胡占武的电话号码,胡占武联系到崔有胜洽谈餐厅装修事宜。餐厅装修具体项目为:室内砌墙、抹灰、贴瓷砖、打垫层、铺地,具体价格为:砌墙每平米50元、抹灰每平米10元、贴瓷砖每平米20元、打垫层每平米8元、铺地每平米13元,当时估算工程价款约20000元左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此项装修工程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动工,前两天由郭世清与崔有胜施工,第三天增加了一个瓦工和两名小工,共计五人施工,第四天到事发第七天有郭世清、崔有胜等共计四个瓦工和三个小工七人进行施工。11月22日上午9时原告在利用胡占武放于室内的铁架子给墙体抹灰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一起工作的工友将郭世清送到宣化钢铁公司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情严重,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从2016年11月22日入院到12月5日出院,住院13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脊髓神经压迫症。诉讼期间,郭世清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29日宣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给予3个月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左右。郭世清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和实际治疗情况,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4842.24元。并举证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用药清单4页、诊断证明1份、郭世清父母、儿子户籍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页、宣化区洋河南镇姚家堡村委会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针对郭世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占武除提出误工费不应以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发表意见外,均无异议。被告崔有胜提出,没有雇佣原告,其没有责任,对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本院认为,郭世清从事的室内装修工作属于建筑工程活动,对其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407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占武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郭世清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但郭世清就医治伤必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当地交通运输水平和原告实际就医状况,酌定支持郭世清交通费500元。对于郭世清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胡占武申请证人武某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崔有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武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胡占武与郭世清、崔有胜商定装修房屋事宜情况,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该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针对崔有胜举证的左某、李某1、李某2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均有异议。胡占武认为,证人证言更能证明崔有胜与胡占武之间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崔有胜所举证上述证人证言,能够从客观上反映崔有胜与郭世清之间的实际做工模式以及和胡占武之间进行装修工程的实际过程,因此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郭世清与崔有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郭世清、崔有胜与胡占武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客观确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关键。本案中,郭世清与崔有胜等瓦工在胡占武底商房屋室内从事装修工作,根据郭世清与崔有胜发生伤害事故之前的共同对外做工模式,以及证人左某、李某1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中“瓦工干得多挣得多,不存在谁抽谁一分钱”等主要证据内容证实,郭世清、崔有胜与证人左某、李某1四人均系自备工具,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没有因其他人提供的劳务再获得其他利益的情形。郭世清、崔有胜与证人左某、李某1四人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郭世清不是提供劳务者,崔有胜虽是与胡占武最初联系的揽活人,但也不是接受劳务者,郭世清主张其系崔有胜雇佣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世清与崔有胜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作为劳务合作者的崔有胜对郭世清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实上,共同做工的其他劳务合作人对郭世清所遭受到的身体伤害均没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胡占武将底商房屋交由崔有胜等人装修,确定了装修项目和单价,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价款。胡占武不是接受郭世清和崔有胜等人的继续性提供劳务,也没有为郭世清和崔有胜等人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报酬,对郭世清、崔有胜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是以接受底商房屋装修的成果为目的。郭世清、崔有胜等其他劳务合作人与胡占武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合同关系。胡占武系定做人,郭世清、崔有胜等其他劳务合作人系共同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外情形是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及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仍需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自制的企业承接。胡占武将底商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有胜、郭世清等自然人,具有选任过失。综上,胡占武对共同承揽人郭世清的选任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量其过错程度,责任比例确定为15%为宜。崔有胜作为共同承揽人对于郭世清所遭受的身体损害虽无过错,但郭世清是为了承揽人的共同利益在施工活动过程中遭受的身体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崔有胜作为共同承揽人对郭世清给予经济补偿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其补偿比例确定为15%。郭世清多年从事瓦工工作,应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墙体抹灰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40%。另有30%的损失本案未予处理,因系属其他共同承揽人的补偿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者行使处分权。经计算,认定郭世清各项损失共计164342.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5580.69元,误工费14075元,护理费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2.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胡占武承担15%赔偿责任,即赔偿郭世清24651.34元。崔有胜承担15%补偿责任,即补偿郭世清24651.34元。郭世清自行承担65736.9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世清各项损失人民币24651.34元;二、被告崔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郭世清各项损失人民币24651.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郭世清负担1259元,崔有胜负担270元,胡占武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晓     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