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都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83号原告:李永利,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前进,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原告李永利与被告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都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原告孩子结婚时还款,但是原告孩子结婚时,被告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条是其书写,其中只有5000元是其所借,其余5万元是因为其与原告合伙生意结束后,原告担心家人因生意失败生气,让其出具的虚假欠条。2009年其曾问过原告是否销毁该欠条,原告称已经销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都前进欠原告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这张欠条是原告担心家人因生意失败生气而让其出具的虚假欠条,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前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利借款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都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婉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