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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美平、吴浩然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美平,吴浩然,赵群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平,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浩然,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平,身份事项同被告王美平。系吴浩然母亲。第三人:赵群,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美平、吴浩然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宣民一初字第0378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美平、吴浩然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6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赵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暨被告吴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平、第三人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旅游费1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6日,王美平、吴浩然通过原告组团旅游,路线为“呼伦贝尔大草原、室韦、根河湿地、莫尔道嘎双飞五日游”,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4日结束。旅行费6180元/人。2013年7月31日,原告将王美平、吴浩然发往目的地并由合作单位黑龙江金太阳国际旅行社接待并带队旅游。原告将王美平、吴浩然应支付的旅行费共计12360元已先行垫付给黑龙江金太阳国际旅行社,现王美平、吴浩然游玩全部旅行路程并于8月4日返回宣城,但却拒绝支付旅行费。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此次旅游系由赵群安排的,是赵群的公司为了答谢客户,全额出资。被告没有和原告商讨过关于此次旅游的任何事宜,也未签订合同,甚至在赵群安排好后,其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出行前,其向赵群咨询具体的路线时,才得知是原告承接的此次旅游,就和朋友一起去原告处询问具体路线,期间被告询问价格时,原告称是6000多每人,而赵群说的价格是3000多每人,原告当即就说价格是赵群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签订协议或者合同,连被告的身份信息都是事前发给赵群,由赵群提供给的原告。上述事实,赵群也作过说明,承认此次旅行是由她安排,并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后续费用因赵群涉嫌其他犯罪案发而未支付。另外,赵群案发后,原告立即就此事去公安部门报案。被告认为,如果此次旅游系被告自行与原告联系确定的,原告既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又不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就安排出行,有悖常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诉请。赵群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清楚。但王美平已经将费用支付给了她和张明俊,他们也将钱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赵群联系原告安排两被告旅游,并承诺由她代收、垫付两被告的旅游费用,赵群联系后,王美平至原告处查看并确认了旅游线路,出行前,两被告将身份信息发送赵群,由赵群发送给原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组织包括两被告在内的8名散客前往呼伦贝尔大草原、室韦、根河湿地、莫尔道嘎双飞五日游,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4日结束。旅行费6180元/人。2013年7月31日,两被告在南京机场登机前往旅行地点,2013年8月4日结束旅行。2013年7月26日,原告垫付8名游客的旅行费,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先行汇款40000元至合作单位黑龙江金太阳旅行社(以下简称金太阳旅行社)账户,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剩余的款项9000元汇至金太阳旅行社账户。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旅行费用。另查明,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旅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静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们旅行社被赵群骗了55040元旅游费用,现在赵群找不到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她(赵群)要自己支付部分旅游费用请八个人出去玩,让我安排他们去东北旅游一趟,我答应了”、“当时我对她(赵群)说这条线收费是6680元/人,然后也就对我说没关系,她问那8个人每人收4600元,剩下的2080元由她垫付”……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为两被告是由赵群介绍联系同原告发生旅游合同关系,赵群未参与本次旅游,与原告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只是联系人、介绍人,赵群现虽被追加为第三人,但原告不向赵群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此次旅游系由赵群联系安排,并承诺由其代收、垫付费用,赵群联系确认并将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发送原告用于购买机票、保险,此后,两被告完成了上述行程。两被告辩称该次旅行系由赵群安排,相应的旅行费用已经支付赵群,其与原告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与赵群的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能相互吻合,亦符合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另,原告作为专业旅游机构,不与两被告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合作单位金太阳旅行社出具已收原告支付的含两被告在内旅行费及相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已将应付费用支付给合作单位,不能作为两被告应支付其旅游费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与两被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旅游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元,由原告宣城蓝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安清审判员  杜美龄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