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姚振军、赵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姚振军,赵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905号原告:朱海燕,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全中,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朱海燕之父。被告:姚振军,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金侠,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海燕与被告姚振军、赵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姚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止7650,以后利息按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2015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1.5%的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并且说一年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姚振军、赵金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朱海燕所举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姚振军向朱海燕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年(5400元)xxxx借款人:姚振军2015.7.3赵金侠。”借条出具后,姚振军、赵金侠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姚振军出具的借据佐证,姚振军应予偿还其借款。赵金侠在借条上签字,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未出庭予以质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朱海燕要求赵金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金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金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海燕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赵金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金侠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姚振军、赵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