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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与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95号原告刘玉民,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微,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泽平,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微,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一峰,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微,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丽萍,女,196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微,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惠希。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法定代表人刘惠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希,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与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宁一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微、赵月华,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的委托代理人肖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诉称:2014年8月8日,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与三被告在邵阳市双清区宝庆工业集中区签订了《投资品牌经营协议书》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惠希因经营困难,将旗下的子公司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四原告经营三年;四原告须注资人民币4,000,000元以上,用来偿还被告的银行欠款、员工工资及启动生产经营所必要的开支等;三被告按原告出资人民币4,000,000元每月104,000元的标准(原告实际出资按此比例计算)支付四原告的投资经营固定回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按四、六分成(原告40%,被告60%)。此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0日到账注入资金人民币4,000,000元,由于被告方债权人的干扰,原告不得不断替被告偿还以前的债务,至2015年2月4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方增资至人民币6,364,827元,因为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原告经营至今亦未盈利,原、被告之间均没有分红,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投资的固定回报,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依约实际投入巨额资金苦心经营,但三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以各种借口拒不履约,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注资借款6,364,827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固定回报(利息)4,163,65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工商信息资料、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投资品牌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4%的标准按月支付固定回报(利息)的事实。4、财务确认函及相关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支付被告借款4,0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已支付被告借款2,364,827元,合计借给被告6,364,827元,被告应按该数额2.4%的标准支付原告固定回报(利息)4,050,139元的事实。5、宝庆工业集中管理委员会关于邵阳顺弛、邵阳汇丰和邵阳忠恒三家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方当时经营资金亏损、经营困难,由原告方向其注资为其偿还债务,再由原告方承包该企业的事实。6、要求履行《投资品牌经营协议》的函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向其催收利息的事实,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7、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邵阳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报表,拟证明邵阳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及原告未收取固定回报(利息)的事实。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辩称,2016年10月25日,廖炳、彭昂飞等人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品牌经营协议》、《承包经营补充协议》无效,由于廖炳、彭昂飞等人起诉在本案原告起诉前,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固定收益支付回报,但被告经营没有收益,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固定收益支付回报。邵阳市和祥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人,仅是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目标公司,邵阳市和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廖炳、彭昂飞等人已就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同证据1。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财务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惠希签字盖章时没有与公司账务确认,故财务应有相关证据佐证才认可;记账凭证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相关规定,故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相应记账凭证没有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廖炳、彭昂飞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东风标致汽车品牌湖南邵阳地区唯一授权经销商,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系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因经营中出现资金困难,为保持该品牌汽车能在邵阳继续经营,邀请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注资承包经营该公司。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惠希作为乙方,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作为丙方,三方以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签订了《投资品牌经营协议》,约定“1、丙方同意自2014年8月8日起承包经营目标公司,同时丙方注册新公司来承包目标公司。承包经营期拟定为36个月。如甲、乙双方提前归还丙方注资的本金及本协议规定的投资回报,则承包经营期结束。2、丙方愿注资4,000,000元用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其中注资款只能专款专用(注资款可依据实际投入计算),用于(1)偿还目标公司欠银行购车款。(2)支付员工工资。(3)生产经营所需采购商品车以及配件等费用。(4)恢复正常经营所需添置办公设备及维修费用。(5)银行利息。3、此次投资经营丙方的固定收益按壹拾万零肆仟元/月收入回报(如注入资金有变化,则丙方的固定回报依据注入的实际资金按比例增多或减少计算),丙方每月收回。如在经营期间不能保证丙方每月规定的保底回报,甲、乙双方应给丙方补足。若目标公司停产或倒闭,在进行资产清算时优先偿还此笔注资,甲乙双方应将目标公司的固定产权做为丙方投资的肆佰万元整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待房产证办好后完善抵押相关手续……”2014年8月8日,三方就《投资品牌经营协议》签订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6、若丙方公司为甲、乙方所代偿归还的债务,而甲、乙方在规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给债权人,由丙方代偿归还后,甲、乙双方应按2.4%的月利息计算给丙方。期限为丙方代偿后6个月,甲、乙双方应及时支付丙方所代偿的本金及利息,若甲、乙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给丙方,甲、乙方自愿用在目标公司股份中的50%的股权做担保……”协议签订后,四原告按协议约定陆续为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注资经营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4日,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向原告出具财务确认函,写明“根据娄底骏和集团及邵阳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民等人所签订的投资经营等相关协议,经财务审计,实际已出资陆佰叁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柒元整,情况属实。(其中肆佰万元整是2014年8月10日到账计算投入,余下贰佰叁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柒元整依据实际投入公司作账为准。)”原告因其在经营期间内持续亏损,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发出《要求履行〈投资品牌经营协议〉的函》,要求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补足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若逾期未付,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应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赔偿。另原告将终止协议,退出承包并撤回投资。此后,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与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签订《投资品牌经营协议》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注资方式承包经营目标公司即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则以固定回报方式定期向原告支付承包利润,并约定承包到期还本,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所立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协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其法律属性。故双方之间属名为承包实为借贷关系,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借款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自协议订立即告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依法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在本案中理应守约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依法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邵阳市和祥汽车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约定的月利率为2.4%,该利率的年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提出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24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借款本金2,364,827元及利息1,229,71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玉民、谢泽平、宁一峰、阮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96元,由被告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刘惠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