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明喆与乔兴华、董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喆,乔兴华,董瑞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59号原告:吴明喆,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乔兴华,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董瑞军,女,1969年7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包磊。原告吴明喆与被告乔兴华、董瑞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喆、被告乔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喆的具体��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9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瑞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乔兴华,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冀B×××××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明喆。2017年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乔兴华驾驶车牌号冀B×××××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西路行驶至南二环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吴明喆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明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车辆已修复,且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故认定为98990元;2.评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49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394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承保了冀B×××××轿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乔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喆损失101940元(已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