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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卫东、余学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卫东,余学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国际大酒店4楼。法定代表人:郑相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卫东,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洪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容,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卫东、余学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隆,被上诉人白卫东、余学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卫东、余学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星公司为白卫东、余学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华星公司给付截止2017年3月2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866.15元;3.诉讼费由华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余学容、白卫东与华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余学容、白卫东以99000元购买华星公司开发的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88号加洲国际3号楼地下车库—1楼151号车位。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余学容、白卫东交付车位,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若逾期未取得,华星公司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余学容、白卫东已按合同约定向华星公司支付了99000元购房款,华星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余学容、白卫东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期间为标的物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计算,至余学容、白卫东起诉之日均已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余学容、白卫东要求华星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星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为余学容、白卫东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证书并交付。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为华星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华星公司至今未为余学容、白卫东办理房屋产权证,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学容、白卫东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实际逾期时间,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实际违约天数截止2017年3月2日为377天,已付购房款为99000元,华星公司应当支付余学容、白卫东违约金186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余学容、白卫东办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三段88号加洲国际3号楼地下车库-1楼151号车位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证件交付给余学容、白卫东;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余学容、白卫东违约金186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因“营改增”的原因,华星公司无法缴纳税费加之房管局系统调试,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未办理不动产证的责任不在上诉人;2.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将车位交付给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迟延办证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白卫东、余学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星公司应否承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责任,以及应否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关于华星公司应否承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约定了合理的期间办理产权登记,华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影响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可抗力因素,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关于华星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办证分别约定了期限和违约责任,华星公司虽然没有逾期交房,但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星公司以已按期交房主张不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眉山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玉君审判员  梁 丹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