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行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冯绍荣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冯绍荣,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村联表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绍荣,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村联表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村。负责人刘德文,社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因被上诉人冯绍荣诉其乡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9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绍荣的母亲刘肖霞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刘村村民,于1996年5月29日与广东清新县人冯水真生育冯绍荣,1994年10月20日冯绍荣的母亲与冯水真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冯绍荣随母入户至联表刘村。2016年7月22日,冯绍荣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自1999年10月11日起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村联表刘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联表刘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责令该社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责令该社向其支付2013年至2015年分配款4166元。狮山镇政府收到冯绍荣的行政处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冯绍荣。冯绍荣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冯绍荣的母亲刘肖霞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刘村村民,冯绍荣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联表刘经济社的侵害,要求狮山镇政府处理,该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狮山镇政府在收到冯绍荣的申请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法院予以确认。冯绍荣母亲刘肖霞于2008年已取得联表刘经济社颁发的股权证,属于该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冯绍荣是刘肖霞所生的子女,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属于联表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狮山镇政府认为冯绍荣入户时其母亲不属于联表刘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认为冯绍荣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显不当,另狮山镇政府认为冯绍荣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认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是限定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分配权益,但无明确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只是限制超生人员在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并无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综上所述,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冯绍荣出生入户时其母亲不属于联表刘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冯绍荣的出生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为由,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冯绍荣全部申请事项的决定,明显不当,冯绍荣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狮山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山镇政府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冯绍荣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狮山镇政府负担。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上诉称: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属于地方性的政府规章,从法律的效力而言,《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故上诉人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外嫁女子女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和各项权益的前提条件是符合生育规定且履行章程义务。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绍荣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章程明确规定的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故其不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件,不能直接取得原审第三人联表刘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和成员待遇。二、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本质上一致,均明确被上诉人不能依法直接取得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需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义务的成员子女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本质上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区别,均明确了必须履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遵循《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涵,即被上诉人属于不能依法律直接获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人员,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依据充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区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法律位阶和效力,仅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为上诉人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依据,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性偏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绍荣辩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并未废止,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作出判决合法有效,况且该规定的第十五条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只是规定了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外嫁女子女的合法权益,但并未排除不符合计生政策出生的外嫁女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不能作扩大解释。同时,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只是限制超生人员在一定的年限内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并未排除或否定超生人员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是被上诉人的父母,不能因被上诉人父母违反计生政策的行为而直接否认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联表刘经济社述称同意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被上诉人冯绍荣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联表刘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其福利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作出本案所诉之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母亲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刘村村民,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出生后随母入户原审第三人处,且户口从未迁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入户时其母亲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属于违反计划生育出的小孩,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计划生育义务,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具有原审第三人的组织成员资格。经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子女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由此可见,对于超生人员仅是限制其在一定年限内不能享有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并未剥夺超生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子女,并不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如前所述,上诉人不能因此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本案中违法计划生育政策的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并非是被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计划生育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6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在30日内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