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8年3月22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租住的株洲市芦淞区家润多B座1426号房间内容留刘某某、文某、张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经人体尿样毒品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宣告前未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破案经过材料、证人凌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某、文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