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49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同上(原告称系被告刘某某妻子)。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康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9000元,共计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后至今多年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6日刘某某立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刘某某、康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由案外人康丽惮(是否“惮”难以辨认,原告陈述是康丽惮,系被告刘某某老婆)担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月清月结,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还按10%违约费收取。借款事实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对被告康某某、借款担保人康丽惮的真实身份信息及与被告刘某某的关系,康某某、康丽惮是否同属一人等未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刘某某立具的借据一张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长期拖欠原告郭某某借款本息不还,损害了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康某某身份信息不明,又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当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玉 龙人民陪审员 ��隆发人民陪审员 王 华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