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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吕凤英、卜振钢与卜月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振钢,吕凤英,卜月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013号原告:卜振钢(智力残疾叁级),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原告:吕凤英(卜振钢之法定代理人),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卜月志,男,1957年1月2日出生。原告卜振钢、吕凤英与被告卜月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振钢、吕凤英、被告卜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振钢、吕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栽植在原告承包荒山上的杨树50棵予以拔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5年1月1日,二原告承包了本村“南沟掌南山”13.8亩荒山,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被告将原告通往承包荒山的道路及山根用钩机钩平,并栽杨树50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卜月志辩称,最初我和卜振钢商量合伙在村集体的荒山上钩条田,也没经过村里同意。后来卜振钢退出合伙,结果所有机械费用都是我一个人出的。村里知道这事后,要求竞标走正规承包程序。卜振钢又来竞标并且竞标成功,和村里签订合同承包了我整理过的荒山。我认为原告承包的荒山上的条田是我用钩机钩平的,其中标后应当把钩机费用给我。山根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村里也同意我在山根栽杨树并且抓了阄,只是还没签合同。我钩出来的土道有2.8米宽,不影响原告通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南沟掌南山”13.8亩荒山,期限至2044年12月31日止。承包山场四至为“东至当河东山根、西至北山界(太)、南至太师屯北山分水岭、北至坡根。”2017年春季,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山根栽植杨树苗。经现场勘查,被告栽树的山根地势基本平整。自山根通往二原告承包山场有一条新修的山路,被告在山根的山路两侧也栽植了杨树,两侧杨树相距约2.7米至2.8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栽植杨树的山根是否在二原告的承包山场四至范围内,以及被告在通往二原告承包山场的山路两侧栽植的杨树是否妨害通行。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二原告承包合同所载的四至均表述为到“山根”、“坡根”,按照常识其承包范围应为自山坡往下随山势自然延伸至平整处,故被告栽植杨树的地方虽与二原告承包的山场相衔接,但不应在其承包范围内。被告在山路两侧栽植的杨树相距约2.7米至2.8米,待树苗长成后会对运输树木枝条、庄稼秸秆的车辆通行构成妨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月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栽植在通往原告卜振钢、吕凤英承包山场山路两侧的杨树苗移栽,使山路两侧杨树苗的相对直线距离不少于三米。二、驳回原告卜振钢、吕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卜月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