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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国珍与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国珍,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珍,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剑波,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国珍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刘振萍,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段国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02号民事裁定。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因改制而引发的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是调整股权结构具体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具体的争议是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身份置换金发生的纠纷;二、一审法院单纯凭包头市政府8号文件和31号文件的批复,即认定为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适用法律与所作出的裁定依据相悖离,故裁定错误。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主张,维护上诉人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段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17000元及从200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1900元,共计2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纷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2年2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包府字[2002]8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股权结构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7月24日,市政府作出包府字[2002]31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股权结构具体实施意见的批复”,故被告包百公司此次改制并非公司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故由于此次改革引发的关于原告诉请的身份置换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国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段国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改制而引发,应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经本院审查,2002年2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包府字[2002]8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股权结构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同年7月24日,市政府作出包府字[2002]31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包头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调整股权结构具体实施意见的批复”。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改制文件制定通过了安置职工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安置职工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企业改制。而双方的企业职工的身份置换金就此引发。故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此次改制并非公司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定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属于对政府和企业文件的理解认识错误。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小 华审判员 青格乐图审判员 胡 鹏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景 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在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