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执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康学珍与王海春、靳晓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学珍,王海春,靳晓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04号申请执行人康学珍,女,生于1947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海春,男,生于1978年3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靳晓倩,女,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学珍与被执行人王海春、靳晓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海春、靳晓倩退赔申请执行人康学珍违法所得131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春、靳晓倩系本院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这些案件均在执行中;现王海春在监狱服刑,靳晓倩在银行、房屋、土地、工商、证券、车辆等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王海春、靳晓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仁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