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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志广与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广,徐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803号原告周志广,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清,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清,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周志广诉被告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清依法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广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居住地旁办了一个皮具厂,被告的一位老乡又在旁边开了一个饮食店,原告在其老乡的饮食店认识了被告,双方认识了大约有一年时间,双方都比较熟悉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时,被告的皮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周转,由于每次借款都不多又答应会尽快偿还,所以原告就同意了,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见证据),由被告签名立据;被告收到借款后,用于其家庭开支及生产,被告在借款到期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便向被告追讨,被告说现资金还是较紧张还不了,承诺说等到有钱就还,原告急需钱用,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想不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在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到现在分文未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国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进行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广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国清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周志广出具两份借据,借款数额分别为30000元和10000元,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日;另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周志广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数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上述三份借据中有原告周志广、被告徐国清的签名及指印。另原告庭审中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被告徐国清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认定被告徐国清尚未偿还原告周志广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徐国清应当偿还原告周志广借款本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广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国清承担。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