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蒲彪、罗国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蒲彪,罗国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79号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女,199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公司员工。被告:蒲彪,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罗国琴,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彪、罗国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原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朱健健、单江丽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朱健健、吴素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彪、罗国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彪支付原告未到期租金合计人民币3733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蒲彪支付拖欠的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已到期的第15-16期租金合计9334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依日息万分之六所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蒲彪支付05112015060762号合同在2016年11月9日前产生的违约金206元;4、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即车牌为苏B×××××的车辆在处置时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罗国琴承担对被告蒲彪合同项下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511201506076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购买一辆东风裕隆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18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24期,每月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667元),被告罗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从2016年9月18日起就已到期的第15期款项便未履行。经原告委请律师寄发律师函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有还款,故变更诉讼请求1、2、3为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3330元及截止2017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1695.8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333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蒲彪、罗国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蒲彪(承租方/乙方)、罗国琴(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05112015060762)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合同附表中记载的租赁物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或依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予承租人,乙方应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否则视为乙方已验收完毕;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附表第(4)项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纳智捷U6,型号为2014款1.8T时尚型;租赁期间为2年,24期,每期1个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667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5年7月18日,从第二期开始每月18日前支付。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蒲彪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一致,标的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按被告提交的车辆价款指示支付310万元。同日,被告蒲彪签署《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载明:编号为05112015060762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蒲彪已结清第1-16期租金,第17期租金支付4006元之后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6月8日,第17期至23期的应付租金已生违约金为1695.82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蒲彪(乙方/抵押人)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0511201506076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东风纳智捷U6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B×××××,车架号为LUXC71H0XFB054688,发动机号为FBF017157的纳智捷牌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蒲彪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33330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即至2017年6月8日的违约金为1695.82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33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以被告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琴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蒲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国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蒲彪追偿。被告蒲彪、罗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3333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6月8日止的违约金1695.82元以及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3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如被告蒲彪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蒲彪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罗国琴对被告蒲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国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蒲彪、罗国琴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颖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