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宝法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981号原告徐宝法,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晓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2834号关于第17950126号“YO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2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950126号“YOD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209165号“由逹YODA”商标、第9209183号“YODA由逹”商标、第11432348号“YODA”商标、第9015838号“YODA”商标、第12742424号“YodaMeta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建筑材料、管道用金属弯头、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焊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商品,相关公众会对其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易导致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950126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2-0603;0607-0608;0611;0616群组):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建筑材料;管道用金属弯头;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焊条;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2、申请号:9209165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4、专用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3;0608;0610;0613群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装置;金属容器;金属锁(非电)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浙江永达工贸有限公司。2、申请号:9209183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4、专用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3;0608;0610;0613群组群组):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框;金属门装置;金属容器;金属锁(非电)。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永大控股有限公司。2、申请号:114323483、申请日期:2012年8月31日。4、专用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9;0616;0622群组):未加工或半加工铜;五金器具;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陈文婷。2、申请号:90158383、申请日期:2011年1月4日。4、专用期限: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4-1112群组):冰箱;打火机;灯;电热毯;烤箱;空气调节设备;燃气锅炉;水龙头;消毒碗柜;浴霸。六、引证商标五1、申请人:晋江市阳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127424243、申请日期:2013年6月13日。4、专用期限: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11群组):保险柜;金属食品柜。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YODA”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由逹”、字母组合“YODA”上下排列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由逹”、字母组合“YODA”左右并列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字母组合“YODA”构成;引证商标五由字母组合“YODA”、英文单词“Metal”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部分相同且读音与其汉字读音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组成相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金属建筑材料、管道用金属弯头、家具用金属附件、保险柜、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焊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焊丝”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金属水管阀、金属排水阱(阀)”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宝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白 洁书 记 员 来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