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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潘福根、应卫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福根,应卫荣,程凤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693号申请执行人:潘福根,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应卫荣,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程凤飞,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温岭市。潘福根与应卫荣、程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118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福根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卫荣、程凤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福根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3007元、申请执行费1445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6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