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进辉、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进辉,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进辉,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孙成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胡进辉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进辉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协议解除。1、2003年9月沧州市棉麻总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并不是改制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被上诉人接收之时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当然存在。2、案涉“协议”的甲方为“沧��市棉麻总公司”,并非被上诉人“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显然错误。该协议实际形成于2005年9月13日,是该日领取沧州市棉麻总公司“经济补偿金”、“所需而形成”,并不是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形成时间,但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能够对形成时间予以确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伪造的。二、上诉人未超申请仲裁时效。2015年12月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看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后,才知道被上诉人以前虚假承诺,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超申请仲裁时效。三、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应得到��律支持。1、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依法其应予补缴。2、上诉人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1月(法定退休年龄届满前)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停工一个月以上,被上诉人依法应按相应时段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3、上诉人劳动人事档案至今由被上诉人经管,2015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申报退休手续。鉴于其未依法办理,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其应支付上诉人应领取而未能领取的养老金、并予办理申报退休手续。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判。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和原告超出仲裁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诉人已经与沧州棉麻总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后,而实际在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领取补偿金为由,否认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在自欺欺人,是故意在二审中制造假事实。关于沧州棉麻总公司改制更名为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一审民事诉状中亲自承认两个公司改制更名的事实为证,更有沧州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为证,同时有沧州棉麻总公司改制方案证明,否则上诉人凭什么在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上诉人已与沧州棉麻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协议后,在沧州棉麻有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否认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成立。胡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支付2005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办理申报退休手续并支付2015年2月至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依法应领取的养老金,或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协助办理申报退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74年10月在原沧州市棉麻总公司工作,2003年9月沧州市棉麻总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被告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连续工作时间计算,按每人每年工龄1800元核发身份置换金(自愿参加新企业入股经营的,按工龄每人每年1200元核发身份置换金)…原企业职工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新公司按照工作岗位需要,对参与新公司组建的人员实行双向选择,择优上岗,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乙方)与沧州市棉麻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改制方案内容,乙方已向甲方提交申请,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在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故甲方应向乙方按每年实际工龄1800元支付补偿金,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原告称该协议形成于2005年9月13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截止到2005年9月13日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2200元,其中第一笔数额为34800元,第二笔数额为17400元。2005年9月13日的记账证明单中用途一栏注明“胡进辉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1800元/年,共29年工龄)”,领款人签章一栏中有原告胡进辉签字。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对该证明书中本人意见一栏中“胡进辉”的签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沧州市棉麻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账证明单,公司工龄补偿��入股、退款、交款明细表,沧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2200元,该数额与按照改制方案中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补偿标准计算的数额相一致(1800元×29年工龄=52200元)。原告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协议载明的2003年9月30日,但依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事实也应认定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被告虽辩称解除劳���关系的证明中本人意见并非其本人签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后依法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是办理失业登记的凭证,其中本人意见栏中是否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申请仲裁,亦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进辉提交200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沧州市棉麻吴桥经营储备库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缴纳的工本费的票据;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与上诉人曾经是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公司是我们原来工作的公司。公司改制时,领导开会说买断,我属于可以买断的人员,上诉人属于催账的人员,他这一部分人当时不允许他们买断,等他们把账要回来买断不买断另说。对于胡进辉是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52250元的补偿金其表示不清楚。上诉人胡进辉另提交其本人的养老保险手册、高立旺、王某的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的证据不能用来证实其主张,上面并没有涉及到胡进辉的工本费问题,如果是胡进辉缴纳的工本费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是棉麻公司为胡进辉缴纳的工本费,票据就不会在其本人手中。对于证人证言,其证明不了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人也不知道上诉人领取了我方的补偿款;通过证人证言,公司实行了买断,证人属于买断,胡进辉也是属于买断人员,只是后来买断的,领取了全额补偿款。对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认为王某、高立旺的养老保险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与胡进辉解除劳动关系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胡进辉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进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标准领取了补偿金,表明其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现其主张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进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进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