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与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樱花园六区*号楼六门***室。法定代表人:宋祖俊,中心总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127号5号礼堂一层203室。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简称京金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图佳视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871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3日,上诉人京金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宋祖俊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金培训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有误。上诉人通过向第三方图片公司合法购买获得涉案图片并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应追加图片公司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程序有误;2、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支付了对价,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优图佳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金培训中心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2、京金培训中心向我赔偿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3、京金培训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BVS-P0071608》等共7985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1-G-00184233、01-2011-G-00192217号,该证书附表中载有作品名称为BVS-P0067700摄影作品即涉案图片的登记信息,登记号为01-2011-G-00187697,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附表后附有该作品样稿打印件。2012年6月13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BVS-P0078453》等共7337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10月5日(详见附表),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G-00163227-00170563,该证书附表中载有作品名称为BVS-P0086831摄影作品即涉案图片的登记信息,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G-00170085,著作权人为优图佳视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4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附表后附有该作品样稿打印件。2015年6月7日,京金培训中心委托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网站www.ejingjin.com使用涉案图片及ICP备案查询的情况进行公证,内容包括: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haosou.com”进入相关网站,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网络课堂北京顺义电脑培训顺义会计培训京金教育培训学校”搜索并点击“网络课堂-北京顺义电脑培训-顺义会计培训-顺义电工培训-顺义….”,页面显示网址为http://www.ejingjin.com,页面上有“京金教育”及图标、北京市指定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及网站栏目,页面中“课一听就会”、“试一考就过”下方各有被控侵权图片1张,页面底部标有“京金教育”及图标、京I**备09043619”、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樱花园六区3号楼京金教育。二、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点击“公共查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中的“网站域名”栏输入“ejingjin.com”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www.ejingjin.com的主办单位为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经法庭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都具有一致性,优图佳视公司、京金培训中心均对此不持异议。优图佳视公司认可京金培训中心已将其网站上涉案侵权作品删除。优图佳视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优图佳视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涉案权利作品图片、(2015)保古证经字第1291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京金培训中心为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系由网址为www.fudao.iyue365.cong/index/jgflogin3的网站上传,提交了该网站上有涉案侵权的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优图佳视公司认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为著作权法上的摄影作品。根据优图佳视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涉案权利作品的附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优图佳视公司对登记号为01-2011-G-00187697、京作登字-2012-G-00170085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该作品,并对侵犯该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京金培训中心在其所有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与涉案图片相同的作品。虽然京金培训中心辩称涉案图片并非存在于其网站上也非由其上传,图片来自京金培训中心购买的会计网上课堂视频软件提供方提供内容,但京金培训中心并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第三方网站就涉案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对于京金培训中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京金培训中心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京金培训中心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优图佳视公司因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京金培训中心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二、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京金培训中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京金培训中心在二审程序中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址为http://www.ejingjin.com/wlkc.php的网页打印件2张,一张显示图片名称为vd_03.png的属性,其地址显示为:http://www.fudao.iyue365.com/images/jgf/images/vd_03.png;另一张显示图片名称为vd_05.png的属性,其地址显示为:http://www.fudao.iyue365.com/images/jgf/images/vd_05.png。京金培训中心称上述网页打印件所涉两张图片即为涉案图片,上述网页打印件是一审被诉之时打印的,但现在网站内容已删,无法查看。2、“高镜程”与“张无忌”的QQ聊天记录。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被上诉人优图佳视公司,未收到优图佳视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图片系其向第三方购买并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第三方图片公司为第三人,且不应由其赔偿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包含有涉案图片的www.fudao.iyue365.cong/index/jgflogin3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由第三方上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其中证据1所涉网页已经删除,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中聊天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该证据无法跟被诉侵权行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由第三方上传并存储于第三方的服务器中。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在上诉人经营的网址为http://www.ejingjin.com的网站中,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京金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负担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京金电脑技术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婷审 判 员 兰国红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恩义书 记 员 国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