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执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峰、王长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峰,王长征,钱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峰,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长征,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钱冬梅,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峰与王长征、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峰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王长征、钱冬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冻结了王长征的银行账号,对钱冬梅采取布控措施,已执行到案款191715元退还申请人。被执行人王长征、钱冬梅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姜峰案款88285元及利息。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姜峰如发现被执行人王长征、钱冬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