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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学,河南省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雷某某被自称黄陵县消防队中队长“张某某”的名义要求购买帐篷,并告知雷某某厂家电话,让雷某某从厂家将帐篷发过来后,再开票。雷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联系了卖帐篷的厂家,商量好帐篷购买事宜后,雷某某在黄陵县农业银行将81600元现金转入厂家提供的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尾号为1876农业银行卡内。后孙某某持该卡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赵某某找POS机将钱刷出来,赵某某便找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城镇许某某、王某某开办的饲料店,让许某某在其店内的转账机把雷某某打到“杨某某”尾号为1876银行卡内的81500元转出来。许某某通过自己店内的转账机将卡内的81500元转到自己转账机绑定的王某某尾号为8579银行卡内,又通过网银将81500元钱从王某某银行卡转入尾号为1911的许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许某某来到农业银行固墙镇分理处,取出7万元交给赵某某,剩余11500元许某某作为自己的好处费。赵某某将7万元又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了赵某某500元好处费。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雷某某被自称黄陵县消防队中队长“张某某”的名义要求购买帐篷,并告知雷某某厂家电话,让雷某某从厂家将帐篷发过来后,再开票。雷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联系了卖帐篷的厂家,商量好帐篷购买事宜后,雷某某在黄陵县农业银行将81600元现金转入厂家提供的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尾号为1876农业银行卡内。后孙某某持该卡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赵某某找POS机将钱刷出来,赵某某便找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城镇许某某、王某某开办的饲料店,让许某某在其店内的转账机把雷某某打到“杨某某”尾号为1876银行卡内的81500元转出来。许某某通过自己店内的转账机将卡内的81500元转到自己转账机绑定的王某某尾号为8579银行卡内,又通过网银将81500元钱从王某某银行卡转入尾号为1911的许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许某某来到农业银行固墙镇分理处,取出7万元交给赵某某,剩余11500元许某某作为自己的好处费。赵某某将7万元又交给孙某某,孙某某给了赵某某500元好处费。许某某已退还雷某某11500元,雷某某对许某某行为予以谅解。又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赃款500元。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归案。(4)扣押、发还清单、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雷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杨某某尾号为1876号账户汇款81600元;杨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1876号银行账户内在收到81600元存款后当天取出81500元;王某某尾号为8579号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9月14日转存81500元,后该笔款随即转出;许某某尾号为1911号银行账户在9月14日转存81500元,后该笔款中7万元被转出。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我朋友朱广平打电话说有一个人打电话到他单位说要订拖拉机,他想着我做这生意的,就把那人电话给了我,我就给那个电话打过去,对方说他是黄陵县消防大队的中队长,叫张某某,他现在想订拖拉机,最后他选了个12万的拖拉机。过了半小时后那人又打电话说他们需要订17个帐篷,他给我说了一个厂家的电话,让我从厂家那里把帐篷发过来,完了和拖拉机一块开票。我就按照给厂家打电话,商量好17个帐篷的价格是81600元,厂家让我把钱打过去马上就发货。我从农行将81600元打过去后,中午1点半左右,自称张某某的又打电话说他刚才忘记订床垫,让我再联系一下厂家订17个床垫,我就又联系了厂家,厂家说床垫88400元。我从黄陵侯庄的信合营业厅取了钱准备到黄陵县农行给打钱时候,我感觉有些怀疑,就去消防队问了一下,结果人家说没有张某某这个人,我才感觉上当了,就去银行查,钱已经被对方取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我就知道被骗了。我给厂家打款的户名是杨某某,卡号尾号是1876,是农行的卡。汇款凭证我这里有。张某某口音有点陕北口音,厂家是普通话。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姑父孙某某给了我一张银行卡,说卡里有8万多元,让我找有pos机的人将钱刷出来,我找到许某某,通过许某某将钱取了出来,孙某某拿了7万元,因为许某某家里有事,剩余的11500元给了许某某,孙某某给了我500元好处费。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一天我收到一条银行短信,提示我银行卡被人转来8万多元,不一会钱就转走了。尾号8579的农业银行卡是我和我妹夫许某某一起做生意,这张银行卡在我店里放着,许某某有时也用这张银行卡,这张卡还绑着店里的转款机。我不认识杨某某。(2)杨某甲证言,证明我小儿子杨某某在北京打工,目前联系不上。(3)许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我朋友赵某某找我,让我给他取几笔钱,他给我一些好处费,当时我儿子出车祸需要用钱我就答应了。9月14日赵某某来我店里拿出一张银行卡,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的卡,让我从我店里的转账机给他把钱转出来,我就用赵某某的银行卡把他卡里的81500元转到我店里转账机所绑定的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里,然后我把这81500元从王某某的农行卡转到我自己的农业银行卡里,赵某某让我去银行从这81500元中取出来7万元给他,剩下的钱让我留下来作为取钱的好处费,然后我们一起从店里出来到农业银行固墙镇分理所,赵某某在银行附近等我,我就去农业银行固墙镇分理所柜台上取了7万元给了赵某某,剩下的11500元给我自己好处费。这钱是不是赵某某骗来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他们的诈骗,他本身养猪就赔钱了,他自己根本就没有钱,我感觉这钱来路不正。钱我都花了。王某某不知道这个钱的情况,我告诉他是猪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了让其取款的人是其姑父孙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所转现金系赃款仍予以转移、提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行为构成立功以及在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Ο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审 判 员  杨李静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